(2015)天民园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晓伟,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济南分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慧(系张晓伟之妻),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北园支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4月9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晓伟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因邮寄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伟诉称,2015年2月5日,王某某电话联系张晓伟借款6000元,并通过短信告知了银行账号,后由张晓伟通过其妻林慧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王某某承诺借用一周后归还,但至今未还。又因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张晓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晓伟与案外人林慧系夫妻关系。张晓伟庭审提交了2015年2月5日的齐鲁银行手机银行跨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其上显示林慧于该日向王某某6226XXXXXXXX3221银行账户汇款6000元。张晓伟主张其与王某某系朋友介绍认识,上述汇款系王某某通过电话及短信向其所借借款。张晓伟就该主张举证了其与王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一宗。其中显示日期为2月5日的短信内容为王某某告知张晓伟银行账户为“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6226XXXXXXXX3221”,并在之后发送短信“好的收到谢了”确认收到款项。另有显示日期为2月11日的张晓伟向王某某催要款项的双方短信往来记录,张晓伟据此主张其于该日向王某某主张还款。另查明,2012年5月7日,王某某与陈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此张晓伟于诉讼中放弃了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张晓伟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王某某短信承诺还款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经本院对林慧进行核实,林慧明确其向王某某的汇款是受张晓伟委托支付,款项的权利人为张晓伟。上述事实,有张晓伟提交的手机短信、齐鲁银行手机银行跨行转账付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张晓伟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通过张晓伟举证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及林慧向王某某转账的银行记录,足以证实张晓伟主张的借贷事实。王某某向张晓伟借款后,应在张晓伟催要后及时偿还。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能够反映在2015年2月11日张晓伟曾催促还款,现王某某未能偿还,故张晓伟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催要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晓伟于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晓伟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张晓伟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