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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周永生。委托代理人游凤霞,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委托代理人崔如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永生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如意,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2时,胡某某驾驶的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豫B×××××号公交车,行使至自由路六中对面时,与同向行使驾驶电动车的周永生剐蹭,造成原告周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626.96元,其中医疗费78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24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24元、交通费80元、拖车费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开封公交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赔付原告。通过原告住院每日清单来看,原告所用药物中有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认可豫B×××××号机动车投保的事实,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其中误工费于法无据,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2时,胡某某驾驶豫B×××××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六中对面时,与原告周永生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周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833.96元。经诊断主要为:1、头部外伤;2、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3、左肘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依据医嘱需留陪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对其陪护。原告月工资1250元。原告周永生驾驶的电动车被拖走,花费拖车费145元。豫B×××××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驾驶人胡某某在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工作。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BGT486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票据、银行流水、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人胡某某系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BGT486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3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误工费333.33元(1250元/月÷30天×8天);5、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2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7、拖车费14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36.29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开封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永生医疗费78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333.33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80元、拖车费145元,以上共计9336.29元;二、驳回原告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