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早山与黎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早山,黎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刘早山,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婷,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洪,男,1973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福贵,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66号2楼。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该公司法务。原告刘早山与被告黎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早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黎洪及委托代理人江福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早山诉称,原告在本市镇头镇经营砂场,2014年8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黎洪开车到原告处运砂石,由于被告黎洪车内存有垃圾,原告在指挥被告倾倒垃圾的过程中被车厢门夹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8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黎洪之间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洪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16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洪承担。被告黎洪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原告驾驶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手续完备,被告倾倒垃圾并未看见原告指挥,也未见电线阻碍,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及时报警并告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相关情况,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并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希望法院查清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本案起诉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原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工伤标准,如经法院审理,本被告需承担责任,应当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黎洪在本公司处购买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需扣除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早山系城镇户口,在本市镇头镇经营砂场。2014年8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黎洪驾驶牌照为湘A53K**的货车到原告砂场运砂石,因被告黎洪车内存有垃圾,被告黎洪在原告场地内倾倒车内垃圾之时,因未注意原告在旁侧,致原告手指被车厢门夹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压砸伤:1、食中环小指指软组织挫裂伤伴血管神经损伤;2、手掌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8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黎洪支付原告17745元赔偿费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刘早山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9号),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早山因外伤致左手挤压伤,遗留有左手部分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一)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45.54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护理费3000元(50元/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1人);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500元(因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7、误工费10104元(3368.25元/月÷30×90日),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固定收入或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据采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述7项损失共计36209.54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除遭受物质损失外,因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刘早山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刘早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37709.54元;(二),登记在被告黎洪名下牌照为湘A53K**的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三),诉讼中,被告黎洪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在核减原告刘早山的医疗费用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549.1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黎洪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3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9号),鉴定费发票、保险抄件等,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是本案案由是否应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是原告与被告黎洪之间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点,本案案由的问题,此次事故的发生地系原告所经营的砂场,大宗砂石买卖中因常使用车辆装载运输,故砂场范围内社会车辆允许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作如下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根据上述解释,原告所经营砂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虽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不能以此推断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其次,事故发生时,案涉机动车处于启动并运动的状态,虽然倒车的目的是为了倾倒垃圾,但这并不影响该状态表现出的车辆运行的事实存在。基于涉案车辆在道路上致第三者受伤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第二点,原告与被告黎洪之间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虽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亦属于侵权纠纷,适用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洪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黎洪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黎洪在控制车辆后箱工作过程中,对后方环境察觉有所不及,仍自主在旁侧指挥,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是否对本案涉及的事故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而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规定赔偿的适用情境仅设定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本案被告黎洪也即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亦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应对本案涉及的事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依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评定,故本院采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9号)的鉴定意见作为核定原告部分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并未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本院采纳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3号)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2331.4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黎洪负担5138.1元,原告自行负担240元。因被告黎洪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7745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返还被告黎洪12606.9元后,还需支付原告刘早山19724.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早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7709.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替代黎洪赔偿32331.4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黎洪负担5138.1元,原告自行负担240元;因黎洪已向刘早山支付赔偿费用17745元,故减去黎洪应负担之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支付刘早山19724.54元后,还需返还12606.9元给黎洪,上述给付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即260元,由黎洪负担200元,刘早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