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肖某某与王甲、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某,王甲,汪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汪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肖某某诉被告王甲、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并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告张某甲、肖某某、被告王甲、汪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肖某某诉称,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乙的生父,被告王甲系张某乙的生母,张某甲与王甲于1995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两原告于1996年9月再婚,两被告于1999年10月再婚。两原告承担了张某乙的生活开支,并在张某乙成年后安排了张某乙的工作。因原告张某甲长期出差在外,被告王甲代为监管张某乙,王甲并未给付过张某乙的抚养费。1995年9月至1999年6月张某乙随王甲共同生活,之后张某乙就读寄宿制高中,平时和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自2003年起张某乙和两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汪某未抚养过张某乙。2013年10月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乙生前未婚未育,亦未立遗嘱。因上述交通事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偿付赔偿款1,646,800元,扣除车辆剩余贷款本息586,512.83元后,余款1,060,287.17元仍留存于国泰公司。张某乙死亡后被告王甲自张某乙的账户内提取存款11万元,上述钱款也系张某乙的遗产。张某乙生前所在单位在其垫付丧葬费用24,000余元,原告张某甲也支付了张某乙的丧葬费、墓地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就上述钱款的继承和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两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分割张某乙名下的遗产及赔偿款,并要求被告分担原告张某甲支出的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王甲、汪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两原告已离婚。尽管张某甲与王甲的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但实际上张某乙一直在河南跟随两被告共同生活,两被告对张某乙尽到了抚养责任,期间虽经被告王甲催要,原告张某甲也经常不付张某乙的抚养费,张某乙在高中毕业后才去了上海,原告肖某某实际并未抚养过张某乙,不具备继承张某乙遗产的资格。两被告认可在国泰公司保管有赔偿款1,060,287.17元,除了上述钱款外,张某乙生前还有购买有系争房屋一套,在张某乙生前所在单位还有张某乙的抚恤金,上述房屋及钱款也应予以继承分割。被告王甲在张某乙死亡后确提取过张某乙名下的存款,但上述钱款已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张某乙的丧葬费是由其单位支付的,原告张某甲并未支付过。因张某乙未成年时一直与两被告共同生活,两被告要求张某乙名下的财产及赔偿款由两被告取得70%、原告张某甲取得30%。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离婚后张某乙由谁抚养存有异议,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陈述其与张某乙在2000年至2003年系同寝室同学,二人上的是寄宿制高中,周末张某乙大多回爷爷奶奶家,偶尔去被告王甲家,证人曾听张某乙讲他的生活费是原告张某甲给的,张某乙在校期间打人的赔偿事宜是被告王甲处理的;两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基本认可,确认张某乙在校期间的事宜均是由被告王甲处理的,但认为张某乙高中阶段是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两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称其系张某乙的班主任,1996年至1999年张某乙初中阶段是和被告王甲共同生活的,张某乙在校的事宜均是被告王甲处理的,原告张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张某乙初中阶段张某甲没有来过学校;证人李某某陈述其系被告王甲的同事,在张某乙小学和初中阶段其经常见到张某乙到王甲处,其看到张某乙与王甲共同生活,张某乙高中毕业后去上海了;证人陈某某陈述其在2001年至2004年是两被告家的保姆,平时住在两被告家中,张某乙上学期间每个周末都回王甲处,王甲为张某乙购买、清洗衣物,汪某做饭,两被告还经常带张某乙出去玩;两原告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告王甲存在同事关系和雇佣关系,其二人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1984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即被继承人张某乙。1995年9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签署《王甲代养张某乙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乙的生活费、学费、医药费等由原告张某甲支付,并对原告张某甲及其父母探望张某乙的问题作了约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于1995年9月26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王甲不给付抚养费。两原告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两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两原告认可自2003年起张某乙随两原告共同生活。张某乙于2013年4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张某乙生前未立遗嘱。上海市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11月24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张某乙。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047,000元,两被告对评估的市场价值提出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的地下面积未予评估导致评估价格偏低,后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估价结果已考虑估价对象地下建筑面积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估价结果符合规范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截至2015年7月系争房屋尚有贷款本金508,983.63元未清偿,2015年7月至今的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尚未清偿。两原告称系争房屋购买时由原告张某甲出资138,000元、被告王甲出资5万元、张某乙出资5万元,另有贷款70万元,两原告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继承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两被告认可两原告所称的张某甲和王甲各自的出资情况,但两被告要求按照两被告70%、原告张某甲30%的比例继承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张某甲给付相应折价款。两被告并称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张某甲出租,每月租金为3,500元,两被告要求分割2013年4月至今的系争房屋的租金;原告张某甲否认系争房屋出租,称系争房屋目前空关。因原、被告均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己方所有,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在按照评估价格扣除系争房屋贷款后,由先行将相当于系争房屋剩余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的一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两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代管款77万元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截至判决日,两原告未向本院缴纳代管款。张某乙死亡后,被告王甲自张某乙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支取105,040元。庭审中,两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系张某乙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两被告称上述钱款中的部分钱款已用于归还张某乙死亡后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余款保管于王甲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系争房屋的贷款均由王甲通过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张某乙名下账户转入钱款来清偿。经本院核算,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王甲共向张某乙名下账户转账或存款共计58,680元。两原告确认王甲在张某乙死亡后清偿过系争房屋的贷款,但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清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系争房屋的还贷对账单。张某乙名下有牌照为沪A4XX**车辆。2014年4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有关沪A4XX**车辆发生于2013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商业车辆损失保险理赔事宜的备忘录》,确认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1,646,800元,因该车辆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现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尚有商业贷款586,512.83元未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应当在该车辆机动车商业车损险赔偿金中优先受偿。现上述机动车商业车损险赔偿金1,060,287.17元保管于国泰公司。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称张某乙死亡后,其垫付了停车管理费、施救费、道路损坏费、清污费共计4万元,并支付了张某乙的丧葬费、墓地费等共计85,000元,上述钱款应当在张某乙的遗产中先行扣除,为此原告张某甲提交票据若干,但停车费系定额发票,墓地费发票的付款单位记载为张某戊;两被告认为清障费用及停车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了,上述费用亦与本案无关,丧葬费是张某乙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墓地费用的发票并非原告支付,且两被告在郑州也为张某乙购买了墓地,两被告同意扣除张某乙的急救费177元、骨灰寄存费240元、绒面红布费25元,其他费用两被告不同意扣除。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张某甲在张某乙死亡后支付了急救费177元、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1,550元、设施赔偿费20,755元、殡仪服务费2,385元、绒面红布费25元、骨灰寄存费560元、追思服务费100元、室内葬配套费231元,张某乙生前所在单位为张某乙丧葬事宜支付24,039元。经本院询问国泰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称清障费用等不属于保险清偿的范围,该公司并未偿付。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口簿、1995年9月24日《王甲代养张某乙协议》、(1995)中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结婚证、两原告离婚证、两被告结婚证、张某乙死亡医学证明、张某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异议说明、张某乙交通银行账户短信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有关沪A4XX**车辆发生于2013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商业车辆损失保险理赔事宜的备忘录》、急救费专用收据、上海市高速公路露禅损坏赔(补)偿协议书、设施赔偿费发票、丧葬费用发票、骨灰寄存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张某乙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继承人的范围,即原告肖某某、被告汪某是否与张某乙形成了抚养关系,是否是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1995年9月24日签署的《王甲代养张某乙协议》,可以确认尽管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协议离婚时虽曾约定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但离婚后张某乙实际随被告王甲共同生活。两原告确认张某乙自2003年起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张某乙其时已经成年,原告肖某某在张某乙未成年阶段并未实际抚养张某乙,故本院难予认定原告肖某某与张某乙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肖某某并非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两被告登记结婚时张某乙尚未成年,张某乙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后至2003年前实际与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汪某与张某乙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被告汪某系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应为原告张某甲及两被告。第二,遗产的分配方式。首先,对于张某乙名下的系争房屋,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分别进行了出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乙一人名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的出资应系其二人对张某乙的赠与。原告张某甲与两被告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现两被告已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故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向原告张某甲给付折价款更为适宜,根据系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及原告张某甲与两被告抚养张某乙的情况,在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张某甲给付系争房屋剩余价值40%的折价款。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应当继续清偿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考虑到张某乙死亡后原告张某甲清偿了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系争房屋的贷款,上述贷款应系张雪峰对外负担的债务,也应由张雪峰的继承人按照比例予以分担,故原告张某甲应负担上述贷款的40%,剩余应由两被告负担的贷款部分由两被告向原告张某甲进行给付。因原、被告均未能就系争房屋的还贷金额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王甲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共计还贷58,680元的事实,推算每月需归还的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为4,890元,故推算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张某甲给付的还贷金额共计68,460元,其中的60%应由两被告向原告张某甲进行给付。其次,对于被告王甲在张某乙死亡后自张某乙账户提取的存款105,040元,根据现有证据,上述钱款中的58,680元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属于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王甲未能就剩余钱款的开支情况进行举证说明,故剩余钱款46,360元应当作为张某乙的遗产由原告张某甲及两被告继承,继承份额由本院酌定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各40%、被告汪某20%,由被告王甲向其他继承人进行给付。第三,非遗产性质财产的分配。对于现保管于国泰公司的机动车商业车损险赔偿金1,060,287.17元,系张某乙死亡后取得,并非张某乙的遗产,但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财产应属张某乙的继承人所有,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上述赔偿款亦应当由张某乙的继承人按照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各40%、被告汪某20%的比例予以分割。第四,原告张某甲支出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设施赔偿费、丧葬费、墓地费等费用是否应当分担。对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设施赔偿费,上述钱款系因张某乙生前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分担。对于丧葬费、骨灰寄存费,作为张某乙的继承人,均负有为张某乙料理后事的义务,原告张某甲支出的丧葬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属合理开支,两被告应当予以分担。对于墓地费用,因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并非其本人,本院对该笔费用系原告张某甲支出难予认定,对其要求分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予分担的费用,各继承人应按照实际继承或取得财产的比例分担,即原告张某甲、被告王甲各承担40%、被告汪某承担20%。第五,对于两被告所称的系争房屋的租金及张某乙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因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两被告要求继承或分割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张某乙名下尚有其他可继承或可分割的财产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张某乙死亡至今尚未落葬,依照我国传统,亡故者应早日入土为安,希望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甲能顾念双方与张某乙之间的亲情,本着协商的态度,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张某乙的落葬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的上海市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甲、汪某所有,被告王甲、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615,200元,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王甲、汪某继续清偿;二、被告王甲、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上海市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还贷分担款各20,538元;三、现保管于被告王甲处的被告王甲于被继承人张某乙死亡后提取的交通银行钱款余额归被告王甲所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上述钱款分割款18,544元、给付被告汪某上述钱款分割款9,272元;四、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设施赔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垫付款10,313.20元,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费、设施赔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垫付款5,156.60元;五、现保管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车损险赔偿金1,060,287.17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甲各取得424,115元,被告汪某取得212,05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计16,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甲各负担6,400元,被告汪某负担3,200元。评估费6,856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甲各负担2,742.50元,被告汪某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