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邓某某,男,194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梓南,系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梓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91年3月,原告前妻去世。199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住在原药检所房屋内,1998年,武冈市铜宝路房屋建成后,就在铜宝路的房屋内居住,2011年,因武冈市铜宝路的房屋拆除联建后,又搬回原药检所房屋居住。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尽管因家庭成员之间的一些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关系还是维持下来了。2013年8月,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恶化。2013年9月5日,被告之子王天亮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及原告子、女均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10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时,用车将家里的家具、用具、炊具等物品运走,在外租房居住。此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之久。2013年中秋节时,原告和其女、女婿都打电话给被告,想接被告回家过节,但被告拒绝提供其住址信息。2014年10月,被告60岁生日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请不请客,被告不是好言相待,而是谩骂原告。原告通电话与被告商量和平离婚之事,在电话里被告又谩骂原告。夫妻分居两年来,被告从未打电话联系过原告。原、被告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不但夫妻关系恶化,而且双方与对方子女及双方子女之间的关系均已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邓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很珍惜不易的婚姻,并且夫妻之间从未红过脸吵过架。2013年9月,因被告的孙女在武冈市云台中学读小学一年级,因交通不便,为了小孩读书学习方便,所以在云台学校附近租住了一处住房暂时居住,且当时被告只搬走了被铺、液化器灶、一张空余的老床,其余的家具一件也没有搬。被告搬东西时,原告在丽人医院上班没有在家。原告称夫妻分居已两年,被告不与原告电话联系,并谩骂原告,不属实,事实上在2014年元月份,被告还到家里给原告换了新床单,并买了百多克鹿茸给原告服用,春节时,还给原告送了香肠,每次原告打电话来时,被告很耐心的接听,从没有骂过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公然和一杨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并不介意,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白头到老。原、被告已步入了老年,20多年的婚姻不易。2014年国庆节时,被告好心好意找了朋友劝原告,希望重归于好,要原告一起到老建材城房子一起居住,但原告不愿意。原、被告20多年的婚姻感情实属难得,家庭内的一些小矛盾、小纠纷是完全可以化解处理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邓某某的陈述,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对程以云、雷素贤、唐泽金、刘学武、陈锡庄、周春生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因家庭财产分割的问题发生了矛盾,2013年9月,被告从武冈市原药检所的房子内搬出居住至今;3、(2013)武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因家庭财产分割的问题,两人产生矛盾;4、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号证据有异议,2013年9月,被告是为了方便照顾孙女才搬出家居住,搬的时候没有碰到原告,所以当时没有告诉原告,2014年,被告还多次到家里,给原告换了被铺、送了香肠和鹿茸;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中午送饭至原告上班处是事实,至2013年下半年才没有再给原告送饭;被告也没有因家庭财产分割的事情与原告闹矛盾,被告处处让着原告;2013年9月份,被告只是用拖拉机搬走了一张没有使用的床、电磁炉等生活用品,当时原告没有在家。对第3、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邓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中:关于2013年9月,被告从武冈市原药检所的住房内搬出居住,在搬走时没有告诉原告的事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中午送饭至原告上班处,2013年下半年没有再给原告送饭的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之子王天亮与原、被告就家庭财产分割的事情,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提交的第3、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1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两人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3年,在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上,原、被告产生了分歧。2013年9月,被告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了一年,现被告在铜宝路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在药检所的房屋内居住,在此期间,双方偶有联系,被告也偶回两人共同居住的药检所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是再婚重组家庭,但两人已结婚20多年,相互扶持,夫妻感情较好,现两人年事已高,已到了安享晚年的时候,虽然在这两年里,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夫妻两人产生了分歧,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互相多多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即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