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与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地址邵阳市火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火车北站。法定代表人朱世湘,该公司经理。原告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六道仓库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将原告所有的邵阳北站的六道老门吊货坪改建成怕湿货物仓库(简称六道仓库),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6年,原告按到达货物车数向被告支付每车300元的费用改为租赁场地费。2013年12底六道仓库修建完成,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除将原合同约定的六道仓库交由被告经营处,另将邵阳北站下河线1道仓库一并交由被告经营,原六道仓库的经营期为6年,下河线1道仓库的经营期为4年,租金在第一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需将下一个季度的6.5万元预先缴纳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余欠原告场地租赁未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方。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租赁费,并告知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关门歇业,公司老板再也见不到人。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建六道仓库合作经营协议》及《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3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新建六道仓库合作经营协议》及《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如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被告与第三人邵阳市天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经营权转让第三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5、被告与第三人刘跃群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6、2015年2月5日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知道被告违约后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7、2015年3月11日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缴的场地租赁费;8、照片一组,拟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9、2015年2月3日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告知被告与第三人邵阳市天力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无效;10、2015年3月6日《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六道仓库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将原告所有的邵阳北站的六道老门吊货坪改建成怕湿货物仓库(简称六道仓库),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6年,原告按到达货物车数向被告支付每车300元的费用改为租赁场地费。2013年12底六道仓库修建完成,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除将原合同约定的六道仓库交由被告经营处,另将邵阳北站下河线1道仓库一并交由被告经营,原六道仓库的经营期为6年,下河线1道仓库的经营期为4年,租金在第一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需将下一个季度的6.5万元预先缴纳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同时约定1、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无法继续行驶出租场地的使用权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余欠原告场地租赁未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租赁费,并告知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关门歇业,公司人员无法联系。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方。《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新建六道仓库合作经营协议》、《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由于被告自2014年12月起一直拖欠场地租金,且被告关门,负责人下落不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建六道仓库合作经营协议》及《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4年12月起逾期交给原告2个季度的租金13万元(6.5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虽然本案中《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了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综,但前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交纳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于本案不是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六道仓库合作经营协议》及《邵阳北站货6道及下河线1道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2个季度场地租金13万元。三、驳回原告邵阳市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湖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审 判 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