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东孚324国道逆向行驶至东孚324国道职业中专天桥下时,与郭某某停放在324国道非机动车道上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26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报警.现被告人覃某与郭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郭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