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顾铭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代理电信业务期间,超出许可范围,采取从电信部门申请宽带专线后进行拆分等方式,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向宽带用户收取每年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270元。分述如下:1、2008年初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苗营小区等地,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46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66370元。2、2014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安花园小区,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35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退赔给济宁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某、孟某8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账本、收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收取费用,非法经营数额8737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代理电信业务期间,超出许可范围,采取从电信部门申请宽带专线后进行拆分等方式,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向宽带用户收取每年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270元。分述如下:1、2008年初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苗营小区等地,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46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66370元。2、2014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安花园小区,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35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退赔给济宁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尚某、孟宪东、郝蒙蒙、程东升、陈婷婷、张勇、夏庆国、罗德礼等89名证人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电信项目代理协议、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中国电信移动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发票、预付费专用收据35份、多栏收据单18份、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制作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收取费用,非法经营数额8737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挽回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周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