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曹俊杰、班超对王继茂申请执行王红提出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俊杰,王计玲,班超,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曹俊杰。法定代理人王计玲,系曹俊杰的外祖母。异议人:王计玲。异议人:班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红。本院在执行王继茂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俊杰、王计玲、班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俊杰、王计玲、班超称:异议人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临沭法院以(2015)沭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临沭县顺行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异议人因其亲属王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并非是王红死亡时的遗产,不属于遗产,而是对受害者亲属的赔偿,王红没有留下个人财产可供异议人所继承,异议人没有继承其遗产,当然不同意偿还其生前个人债务。(2015)沭字第1029-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被执行人王红为异议人,并履行王红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些都是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绝非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不能用于清偿王红生前债务。综上所述,王继茂没有证据证明王红有遗产可供异议人继承的情况下请求受偿欠款,并且异议人不同意使用死亡赔偿金代偿,王继茂的债权请求变更被执行人王红为异议人,并履行王红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不能支持。(2015)沭执字第1029-1号执行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王红为异议人,并履行王红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申请执行人王继茂辩称:一、事情的盖然性原则:王红已经去世,她生前有没有遗产只有她自己和与她关系亲近的人知道,死人不能说话,现在她的亲人说她生前没有任何财产,我认为是禁不起推敲的。疑问一、其丈夫曹允超意外去世时,王红为了取得事故赔偿金7万多元,诱惑公婆说:只要在当时的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并将户口本给她,欠的钱她偿还,结果钱到手后,就溜之大吉,事情过了一年后,王红因车祸去世,钱就没了?疑问二、2013年曹允超向我借钱时,告诉我,别人欠他工程款20余万元,并拿流水账给我看,这个钱哪里去了?疑问三、一个成年人得生活,王红在曹允超去世一年零一个月的时间里得生活,得花钱,合计起来当时曹家留给她的财产不少于27万,以我们临沭县的农村生活水平也不至于花完,也没有购买任何固定财物,在2014年10月1日出车祸的时候恰恰花完,她能预计2014年车祸?我认为:没有任何遗产的说法不能成立,是在躲避还款。2、良知拷问:我知道这个良心拷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我只是想在这几年的追债路上的结尾处呐喊:现在人怎么了?良心怎么了?正义怎么了?他们小两口作为我村里人,在多处借钱无果的情况下,找到我声泪俱下,要我帮帮他,我自己钱不够,看着二人可怜的样子,我去别人那里借钱,然后让他们去做生意。人有旦夕祸福,曹允超去世了,王红说只要有了钱就给我,我等;事故赔偿金来了,王红回娘家了,我要;多次穿梭于曹、王两家,他们两家互相推诿,我起诉;等来要来的却是王红车祸的消息。我很同情他们悲惨遭遇、两起车祸给他们亲人和孩子带来的痛苦和生活的艰难。我可以把我借出的自己的那份钱作为一种善举捐给这个在生活中努力挣扎的、在一次次打击中仍鼓起勇气努力生活的家庭,但是我借别人的14000元钱又借给你的,你总该还给我吧,因为我还得给别人。3、证据追加:王红在车祸中当时未致当场死亡,而是送到医院抢救,根据有关法律,后期保险公司赔付的医药费不是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同时赔付的安葬费2万余元,当时王红去世后,是在友谊村找了村里的村书记安葬的,付给书记1万元,剩余1万多元的安葬费应该是遗产。本院查明:王继茂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沭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茂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王继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沭执字第10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红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亲属曹俊杰、班超、王计玲于2015年5月6日以临沭县顺航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378575.70元,由此说明被执行人王红的亲属并未放弃继承。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10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班超、王计玲、曹俊杰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班超、王计玲、曹俊杰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4)沭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亲属王红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班超、王计玲、曹俊杰遂提出异议,申请撤销该裁定。本院向异议人进行调查时,异议人陈述,没有对王红生前居住的房屋等财产保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无证据证明异议人继承了死者王红的遗产。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王红在乘坐临沭县顺航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儿子曹俊杰、父亲班超、母亲王计玲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临沭县顺航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沭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沭县顺航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俊杰、班超、王计玲损失3785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曹俊杰、班超、王计玲返还被告临沭县顺航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35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临沭县顺航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判款项尚未履行,三原告亦未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王继茂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沭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履行。在被执行人王红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其亲属曹俊杰、班超、王计玲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该赔偿款并不是王红的遗产,亦不能以此证明被执行人王红的亲属未放弃继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异议人继承了死者王红的遗产,且在本院调查时,异议人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对死者王红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本院裁定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执行行为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沭执字第1029-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勇剑审判员 姚 宇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霄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