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林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林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07-2号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顾培珍,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阳春,居民。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诉被告林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6日,林平、石如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每日将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林阳春为林平、石如刚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林平、石如刚偿还了7.5万元利息,并在2015年5月25日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阳春承担林平、石如刚尚未清偿的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后将该金额做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阳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林平、石如刚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还款,月利率2.5%。如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林阳春作为担保人为林平、石如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其股东林洪来向林平转账1000000元。2014年8月,林平、石如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75000元。2015年5月25日,江苏神瓦纸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000000元本金。剩余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林平、石如刚及本案被告林阳春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平、石如刚、程苏闽、单康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被告林阳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担保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8月,林平、石如刚归还的750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189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以后,林平、石如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100元。剩余9个月利息计算为165119元,扣除2015年5月19日多给付的本金189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利息146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阳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利息146219元。二、驳回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其中1590元由被告林阳春负担,260元由原告响水县城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宏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