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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谭玉昕与朱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昕,朱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谭玉昕。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征,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原告谭玉昕与被告朱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宏、被告朱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玉昕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昕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朱琳驾驶冀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盛街西口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的行人谭玉昕、孙桂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谭玉昕、孙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琳负全部责任,原告谭玉昕无责任,孙桂金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31.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179.99元、误工费21000元、住宿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车辆损失1788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朱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其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朱琳驾驶无偿借用登记车主为李东娜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盛街西口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的行人谭玉昕、孙桂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桂金、原告谭玉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琳负全部责任,孙桂金无责任,原告谭玉昕无责任。被告朱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额骨骨折;2、额窦前后壁.眶霞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4、颅底骨折;5、前额部皮肤裂伤;6、颜面部软组织损伤;7、右足2.4.5跖骨骨折伴骨缺损(开放粉碎性);8、右足背碾压伤;9、右足背皮肤剥脱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足2.4.5跖骨骨折伴骨缺损切(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陪护;2、继续石膏制动四周;3、出院后休息四个月;4、加强营养;5、按医嘱功能锻炼,如无医嘱,禁止私自拆除外固定,伤肢禁止私自负重及剧烈活动;6、定期门诊复查,每周来换药,不适随诊;7、禁止吸烟、饮酒及过力活动;8、防止外伤。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复查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13日,原告谭玉昕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99.67元(其中被告朱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41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日,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4、护理费8546.67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34天由被告朱琳外请护工,护理标准每天180元,共计护理费6120元,且被告朱琳已支付护理费1500元。依鉴定的护理期间其余26天原告由其母富秀伟护理,富秀伟在三河市汇福超市工作,月工资2800元,故护理费为8546.67元[(2800元/月÷30天/月×26天)+6120元]。5、误工费21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鼎鲜阁特色火锅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80天)。6、××赔偿金4828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4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原告之子谭博2006年12月2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故谭博的生活费应为8102元(16204元/年×10年÷2×10%)。9、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朱琳支付救护车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1、住宿费270元。12、××辅助器具费(拐杖)180元。13、车辆损失1788元。原告的车辆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结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车辆鉴定费100元。15、施救费20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39268.34元。由于此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孙桂金损失,本案原告谭玉昕承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案原告孙桂金的各项损失,本院照准。另案原告孙桂金在交强险内获赔81135.11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71135.11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尚余38864.89元;财产损失项限额尚余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琳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朱琳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玉昕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68.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和财产损失项剩余限额内赔偿40852.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3965.45元,由被告朱琳赔偿鉴定费4450元。被告朱琳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救护车费计31419.76元,多支付26969.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朱琳,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谭玉昕人民币13883.13元;给付被告朱琳人民币26969.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玉昕人民币93965.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谭玉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85;户名:朱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朱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