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思瑜、李新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思瑜,李新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52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鹤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姝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思瑜,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李新社,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思瑜、李新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收取83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