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王之春、曲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王之春,曲俊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黄建国。被告王之春。被告曲俊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建国与被告王之春、曲俊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孙中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春、曲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00时40分,被告王之春驾驶桂C×××号普通小型轿车沿桂林市叠彩区滨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董某沿桂林市叠彩区滨江北路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被告的轿车前部与原告、董某的腿部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桂C×××号普通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被告王之春于2014年9月9日10时到七星交警大队自首。2014年11月20日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之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董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181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共28天。出院后的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2周;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被告王之春驾驶的桂C×××号普通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曲俊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之春作为肇事司机,与被告曲俊杰依法在交强险赔偿后对原告余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5.7元、误工费118天×150元/天=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118天×30元/天=3540元、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765.7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之春、曲俊杰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3、病历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情况;证据5、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治疗出院及出院诊断;证据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陪护的事实;证据7、复查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复查费用的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8000元;证据9、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费用为1300元;证据10、企业咨询单,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据11、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曲俊杰;证据12、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王之春;证据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相关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王之春、曲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为此提供证据:车损人员勘查记录,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务农。经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用发票连号较多,不符合实际;被告王之春、曲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之春、曲俊杰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赔偿数额。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9日00时40分,被告王之春驾驶桂C×××号普通小型轿车沿桂林市叠彩区滨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黄建国及董某沿桂林市叠彩区滨江北路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被告王之春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原告黄建国及董某的腿部相撞,造成原告黄建国及董某受伤,桂C×××号普通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之春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9月9日10时,被告王之春到七星交警大队自首。2014年11月20日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之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建国与董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建国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后的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约2周;暂避免伤肢负重行走等剧烈运动,出院2周门诊专科复查X片,此后每4周拍伤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以及内固定物(术后1年半);2、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4、我科随诊。2014年12月16日,原告黄建国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黄建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2、被告黄建国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核定为7000-8000元。被告王之春驾驶的桂C×××号普通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曲俊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之春作为肇事司机,与被告曲俊杰依法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建国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住院期间由被告王之春、曲俊杰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5000元。原告黄建国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5.7元、误工费118天×150元/天=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118天×30元/天=3540元、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765.7元。2、判令被告王之春、曲俊杰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建国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大队依法作出叠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对造成该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之春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曲俊杰为肇事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曲俊杰的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国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之春、曲俊杰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黄建国的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黄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1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作收入等证据,本院按照行业标准,误工期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为109天,误工费为66.9元/天×109天=7292.1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本院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3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4200元,本院按照行业标准支持66.9元/天×28天=1873.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3540元,本院支持118天×20元/天=236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因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8000元,本院支持7500元。本院支持原告黄建国赔偿的数额为72151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之春、曲俊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建国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8075.3元,合计为68075.3元;被告王之春、曲俊杰应赔偿原告黄建国医疗费用2775.7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40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建国经济损失人民币68075.3元。二、被告王之春、曲俊杰赔偿原告黄建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075.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4元,由被告王之春、曲俊杰承担1639元,原告黄建国承担3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之春、曲俊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