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红新与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新,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王红新,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琦,黑龙江省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女,1995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王红新诉被告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副院长徐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三五日就可归还。多日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莹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红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莹向原告王红新借款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刘莹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三五日就可归还。因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红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犇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