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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全臣与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臣,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李全臣,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个体工商业户。被告赵兵,无职业。原告李全臣与被告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臣诉称:2012年5月被告赵兵因装修位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和兴家园11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在原告李全臣经营的永达装饰店里赊欠装修材料货款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兵的父亲赵振中替被告赵兵偿还欠款32000元,尚欠4800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兵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全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兵出具的金额为48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货款,事实存在。被告赵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因被告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赵兵因装修位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和兴家园11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在原告李全臣经营的永达装饰店里赊欠装修材料,货款共计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兵的父亲赵振中替被告赵兵偿还原告李全臣欠款32000元,尚欠48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兵给付480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材料,被告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兵偿还原告李全臣货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辉彦审判员  张景霞审判员  丁兆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芊竺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