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与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748号原告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九江路2号2幢115、117室。法定代表人蔡志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孙庄西路15号。诉讼代表人陆学东,���理。委托代理人高长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维喜公司)与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消防扬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诚信消防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文、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维喜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诚信消防扬州分公司向我公司订购消防阀门一批,我公司按其要求提供了价值143253元的阀门,送货同时交付了等额增值税票。被告仅分三次共付款70910元,尚欠72343元货款未付。我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72343元。原告正维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阀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货款为143253元;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70910元;正维喜公司与诚信消防扬州分公司的往来账,证明截止诉讼时诚信消防扬州分公司欠其货款72343元;行驶证及部分过桥过路费,证明原告曾经派车押货送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诚信消防扬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实际上是由被告与江苏良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正公司)签订合同并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是良正公司业务经办人王宝建提供的,货款也是按照王宝建的要求支付的。从合同的订立、成立来讲,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其主张货款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信消防扬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货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良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阀门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使用的阀门是良正公司所生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工作联系单,证明双方争议的阀门用于高邮国贸大厦工地,且阀门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3月14日、3月15日,王宝建发给被告会计周存扣的短信,证明被告是按照王宝建的要求将货款汇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增��税普通发票三张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是已经收到,无异议。在重审中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王宝建的要求仅收到了一张金额为110091元的发票,其余未收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往来账户情况予以认可。在重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9月、11月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30912元、110091元、225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7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付款30910元、20000元、20000元。原告财务记载的往来账金额与上述一致。2011年6月30日,良正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良正公司向被告供应高邮国贸大厦工程所需阀门,良正公司提供了报价书作为附件,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王宝建作为良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12月15日,高邮市仁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载明国贸大厦地下室消防泵的200闸阀固定不严密导致严重漏水,限期被告更换。2013年3月14日、3月15日,王宝建发给被告会计周存扣的短信,短信内容是:原告单位名称、开户行及账号。2014年4日,高邮市国贸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交接验收。原审承办人对安装在高邮汇富金陵大酒店地下室泵房内的阀门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反映所安装的阀门为良正公司生产,二台阀门与管道连接的螺孔不配套,只能安装少量螺丝,连接处有少量渗水。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按照合同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原告主张的相应款项也未到支付期限,因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保修期满后支付,该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会计周存扣(被告负责人陆学东之妻)到庭陈述,其自2009年10月份至今在被告公司做会计,2011年仅收到一张王宝建送来的由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1009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王宝建的要求分三次付款计70910元,财务账上记载的是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欠原告39181元,与良正公司无往来。被告代理人高长文陈述,其是被告安排在高邮国贸大厦工程的负责人,阀门产品是甲方指定使用良正公司的,其与王宝建联系,王宝建根据要求送货。良正公司从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被告也未向良正公司付过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认定为72343元。理由如下:1、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以及被告的三次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尚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而被告在长达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分三次向原告付款70910元,将这种分离的可能性大为降低;2、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同意付款。质证时也明确表示收到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对往来账户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货款期限届满。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均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在其后的审理中要求更改上述内容,并提供了其与良正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证明其用于高邮国贸大厦的产品亦为良正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阀门买卖关系的结论;3、被告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为本案聘请了专职律师且公司的另一诉讼代理人高长文当时也是阀门业务的具体经办人,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必然会对起诉的原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充分的了解,所以被告在原审当庭所作答辩不可能对诉讼主体产生重大误解,将一个从未发生过业务的正维喜公司误认为良正公司,且被告也未能举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结合以上理由,被告若要推翻自认,仅凭与良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显然证据不够充分;4、被告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三次向原告付款,该行为符合一般情况下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被告仅凭根据王宝建的指令接收发票并付款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其与良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向合同外第三人付款且接受第三人开票入账的理由及合理性,也不能合理解释其与良正公司订立合同,财务账却没有记载与良正公司的往来。对于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以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总金额143253元,减去被告三次付款709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43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构成自认,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良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却接受原告开具发票并向原告付款的理由及合理性,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货款7234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正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货款7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