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培忠与胡勇、康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忠,胡勇,康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高培忠,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胡勇,男,4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康建军,男,5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无职业。原告高培忠与被告胡勇、康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康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忠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胡勇、康建军向我购买矿用三轮车两辆合计:23000元,即时付款10000元,下欠13000元未付,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约定一月后月息2.5分。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勇、康建军给付车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勇、康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胡勇、康建军向原告高培忠购买三轮车,二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3000元,二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高培忠车费壹万叁仟元13000元期限一个月(注壹月后月息2.5分息),胡勇、康建军,2014.6.14”。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勇、康建军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勇、康建军给付车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勇、康建军与原告高培忠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勇、康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培忠车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胡勇、康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龙审 判 员 纪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蒙榕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