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寿光市燕天肥业有限公司与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燕天肥业有限公司,赵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寿光市燕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址(昌大路口红绿灯北600米)。法定代表人:方志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原告寿光市燕天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燕天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注能水溶肥、康姆撒恩水溶肥总计12吨,累计欠款84000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2000元,余款7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赵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溶肥,共计欠款84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2000元,尚欠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追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燕天肥业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