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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刘家团居民委员会与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刘家团居民委员会,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刘家团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刘家团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来,负责人。被告: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办事处刘家团村。法定代表人:邵明允,董事长。被告: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办事处刘家团村。法定代表人:邵明允,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百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刘家团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团居委)因与被告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蒙公司)、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团居委法定代表人孟祥来、被告临沂兴蒙公司、蒙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团居委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兴蒙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兴蒙公司购买原告持有的山东蒙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凌集团)价值3845万元的股份。同年10月1日兴蒙公司付款1247万元,余款定于2013年12月前分期、分批付清。2007、2008年度不付款,2009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支付余额的20%,每年年底支付,如不按时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被告兴蒙公司以持有的蒙凌公司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作为质押。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蒙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兴蒙公司追加购买原告持有的蒙凌集团的2000万元股权,购买价格为200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前分期分批付清,其中2007年度、2008年度不付款,2009年至2013年度,每年支付余额的百分之二十,每年年底支付,如不按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兴蒙公司以其持有的蒙凌公司的股份质押。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兴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蒙凌公司的7369.735万股股份全部转让给兴蒙公司,价格为5002.0459万元,分十年平均支付,每年支付500.20459万元,自2009年起,于每次年的2月28日之前支付,若违约,违约方按协议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造成损失,还应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协议签订后,兴蒙公司针对上述三份协议仅仅于2010年2月1日付款252941元,于2010年2月24日付款9574751.80元,于2013年1月31日付款979121.96元,共计10806814.76元。由于原告方村民对兴蒙公司的付款情况十分不满意,经过村民的强烈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兴蒙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到2014年3月4日,兴蒙公司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5193644元未付,此款项兴蒙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兴蒙公司按照总欠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蒙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兴蒙公司、蒙凌公司没有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村民对此事反映十分强烈,根据村民的要求,原告刘家团居委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偿还原告刘家团居委股权转让款85193644元及违约金4259682.2元,共计89453326.2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家团居委于2015年10月19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一、依法判令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偿还原告刘家团居委股权转让款40191253.75元及违约金4259682.2元,共计4450935.9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负担。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辩称:对上述原告刘家团居委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持异议,因兴蒙公司、蒙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如立刻支付此款项,不利企业经营,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会逐步予以偿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分期分批付清欠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诉讼请求:证据一,2006年9月20日《资产购买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刘家团居委将其持有的价值为3845万元的蒙凌集团的股份转让给兴蒙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付款1247万元,余额约定自2009年度至2013年每年支付余额的百分之二十,每年年底支付,如不按时支付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兴蒙公司以其持有的蒙凌公司的股份质押。证据二,2007年3月20日《资产购买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刘家团居委将其持有的价值为2000万元的蒙凌集团的股份转让给兴蒙公司,约定2013年12月前分期分批付清,如不按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兴蒙公司以其持有的蒙凌公司的股份质押。证据三,2009年4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刘家团居委将其持有的蒙凌公司的7369.735万股股份以5002.04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兴蒙公司,约定价款分十年平均支付,每年付500.20459万元,自2009年起开始支付,于次年的2月28日之前支付。证据四,《付款协议》一份。证实兴蒙公司截止到2014年3月4日共拖欠原告刘家团居委股权转让款85193644元,约定被告兴蒙公司保证于2014年年底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承担总欠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蒙凌公司对总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2015年7月6日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蒙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十二份,约定以物抵债,共抵偿本金45002390.20元。为此,变更后的本金数额为40191253.75元,违约金4259682.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认为证据属实,均同意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内容。综合上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均认为证据属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的有效性应当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审理查明:原告刘家团居委投资兴建了“蒙凌集团”,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6年9月20日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兴蒙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家团居委将其持有的价值为3845万元的蒙凌集团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兴蒙公司,同时,兴蒙公司持有蒙凌集团25%的股份。兴蒙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付款1247万元,余额约定自2009年度至2013年每年支付余额的百分之二十,每年年底支付,如不按时支付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兴蒙公司以其持有的蒙凌集团的股份质押。2007年3月20日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兴蒙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家团居委将其持有的价值为2000万元的蒙凌集团的股份转让给兴蒙公司,价款于2013年12月前分期分批付清,如不按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兴蒙公司以其持有的蒙凌集团的股份质押。2009年4月13日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兴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刘家团居委将其持有的被告蒙凌公司的7369.735万股股份以5002.04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兴蒙公司,上述价款分十年平均支付,每年付500.20459万元,自2009年起开始支付,于次年的2月28日之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兴蒙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2014年3月4日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三方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兴蒙公司截止到2014年3月4日共拖欠原告刘家团居委股权转让款85193644元,被告兴蒙公司保证于2014年年底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承担总欠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蒙凌公司对总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家团居委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受理后,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蒙凌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蒙凌公司以其财产共抵偿股权转让价款45002390.20元,并已履行。为此,原告刘家团居委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本金数额为40191253.75元,违约金4259682.2元。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认为对原告变更请求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因履行还款期限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团居委与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兴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蒙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为使企业继续生存和发展,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兴蒙公司、蒙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在与原告不能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分期付款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价款余额40191253.75元,违约金425968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偿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刘家团居民委员会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0191253.75元。二、被告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支付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刘家团居民委员会违约金4259682.2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为44450935.95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清偿完毕。三、被告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54元,均由被告临沂兴蒙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凤金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