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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学忠诉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新村民小组(原东新村)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忠,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新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韩学忠,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新村民小组(原东新村)。负责人杨德路,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韩学忠与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新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忠诉称,1997年1月7日,原告韩学忠因在费县327国道费城镇东新村村南修建修车厂,为了用电需要,在经过费县供电公司审批同意后,自己出资购买三相四线、电表、电线杆(东西四根、南北三根共七根)及其他架电设备,并交纳了用电保证金,后费县供电总公司给原告韩学忠进行了线路分布、电表安装及其它电力设施的安装。2012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以上设施转交给费县供电总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位于327国道东新村村南的三相四线、电表、电线杆(东西四根、南北三根共七根)及其他架电设备归韩学忠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新村民小组辩称,不承认架电设备及电线属于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村委将供电设备交由供电部门。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7日,原告韩学忠因在费县327国道费城镇东新村村南修建修车厂,为了用电需要,在经过费县供电公司审批同意后,自己出资230元购买三相四线、出资52元购买了电表,并出资购买了电线杆(东西四根、南北三根共七根)及其他架电设备,交纳了用电保证金1060元,后费县供电总公司给原告韩学忠进行了线路分布、电表安装及其它电力设施的安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及用电审批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学忠因用电需要,在经过费县供电公司审批同意后,自己出资购买三相四线、电表,电线杆(东西四根、南北三根共七根)及其他架电设备,交纳了用电保证金,后费县供电总公司给原告韩学忠进行了线路分布、电表安装及其它供电设施安装,该供电设施系原告自己出资,其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费县327国道东新村村南的三相四线、电表、电线杆(东西四根、南北三根共七根)及其他架电设备归原告韩学忠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鸿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