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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伟,经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兰考西关自建办公楼,需要大量的商砼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送去了大量的商品砼材料,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563447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63447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自建办公楼。同年4月4日,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35型号商砼350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40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35元/立方、C20型号商砼330元/立方、C15型号商砼325元/立方,不含税票、泵送。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封顶后二十日内所欠砼款全部结清;第九条第2项约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以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同时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货款5634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销售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的商品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3447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563447元;二、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5634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563447元支付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卞国利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冠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