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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朱玉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65号原告:朱玉才,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号1-6-1。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延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生,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媛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玉才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才,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生、付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才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油品配送驾驶员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21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原告询问原因,被告称原告违反了其的规章制度,原告并没有违纪行为,将被告申诉于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仲裁部门下达了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未予认可。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司机擅自关闭车辆罐体尾部海底阀应急开关,这个是硬性规定,而且在公司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规定触碰海底阀应急开关就要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触碰海底阀应急开关,导致汽油残留在油罐车内,因此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才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从事操作服务类工作。2013年9月19日,原告朱玉才向被告出具《事情经过》,载明:“2013年9月6日和9月8日晚按规定执行油库至怀远门的汽油配送任务。在卸油结束后,加油站准备控油底时,我将车辆的应急海底阀开关关闭,致使罐内油底没有卸净,留有油底准备自用的情况。此事的发生给辽宁分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我愿接受公司对我的处理,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并努力挽回影响。”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运辽(2013)139号《关于对大东配送中心驾驶员裴立、朱玉才数质量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文件,解除与原告朱玉才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将上述处理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16日,怀远门加油站出具《证明》,载明:“朱玉才、裴立二人原是运输方油罐车司机,因在给我站运输油品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即在卸油过程中私自关闭油罐车海底阀等,导致我站油品流失,造成油品亏损较大。根据我公司与运输方的协议,对上述两名司机的行为进行了油品补偿的处罚。”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修订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对数质量事故(事件)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主体的经济处罚及责任追究:……(三)有下列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主体全额退赔经济损失,并处罚款4000元,给付留用察看半年行政处分及待岗培训1个月处理,情节严重或处分期间再次出现本条款第(三)、(四)项中所列违规行为的,处罚款10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或上岗协议。1、空车控放或私自截留油底的;……”。原告朱玉才在“沈阳大东配送中心文件、通知学习传达签字表,文件名:关于修订《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事情经过、处理决定、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签字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及怀远门加油站出具的《证明》显示,能够证明原告朱玉才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将车辆的应急海底阀开关关闭,致使罐内油底没有卸净,留有油底准备自用的情况”,违反了被告制定的《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其出具的《事情经过》系受诱导、欺骗所写,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朱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