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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成辉利与贾鹏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辉利,贾鹏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成辉利。委托代理人李虎林。被告贾鹏鹏。原告成辉利与被告贾鹏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梁家街新村3排1号大众浴池交由被告承包,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费13万元,6月1日付3万元,11月1日付7万元,2015年3月1日付3万元,凉水费2600元被告自行负担。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履行最后一笔承包费,2600元凉水费也未缴纳,后由原告向村组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浴池承包费30000元及凉水费26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梁家街新村3排1号大众浴池,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费13万元,6月1日付3万元,11月1日付7万元,2015年3月1日付3万元,凉水费2600元被告自行负担。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履行最后一笔承包费,2600元凉水费也未缴纳,后由原告向村组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将浴池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据协议按时支付租金及凉水费,显系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贾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辉利租金30000元及凉水费2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