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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挡自家地,于2015年8月中旬,携带刀锯在红石林业局白山林场施业区第69林班20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核立木材积0.0338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用于挡在自家地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刀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