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秦绪鹏与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鹏,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秦绪鹏,居民。法定代理人:秦四胜。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奎,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贺照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纪现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斌,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秦绪鹏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岚山交通局)、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岚山住建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岚山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鹏的法定代表人秦四胜、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岚山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交警岚山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山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鹏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秦绪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东门口处,撞到已经损坏的道路栏杆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治疗之后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护栏在使用过程中维护不当,致使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撞到护栏。三被告作为护栏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岚山交通局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岚山住建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路段系县乡道路,道路的路政管理、日常维护由岚山交通局负责;本案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明管理人对护栏管理不善的证据,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交警岚山大队辩称:经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原告驾驶苏N**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撞倒时无其他车辆经过现场,未与其他人发生接触,确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道路及护栏良好,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早晨6时许,原告驾驶苏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东门时,撞到路边的护栏、警示桩,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路人拨打电话报警,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主张,因护栏损坏、侧歪,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护栏后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斜跨的保温水壶上留有红漆,应该是护栏上的油漆。对此,原告提交交警岚山支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从照片可以看出,路西侧护栏北头20cm处有一根直径不足10cm的红白相间的警示桩,该段护栏状况良好,警示桩向西略有倾斜,护栏及警示桩上均有明显被撞击的痕迹。被告岚山交通局、交警岚山大队对涉案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是认为从现场照片来看,涉案道路及护栏状况良好,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岚山交通局提交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事故发生于沿海路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南门斜对过(与本案事故发生于同一路段),据该判决书记载,事发路段系县道,属南沿海公路的一部分。该路段上的机非分离护栏系经交警岚山大队报告、岚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拨付款项,由交警岚山大队具体负责安装事宜。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招标程序中标,并与交警岚山大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涉案护栏于2014年1月30日施工完毕,于同年3月13日经交警岚山大队验收合格。原告另主张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但是未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硬模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0000元,原告仅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1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医保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记载原告住院花费90248.39元,统筹支出49400.20元,个人承担40848.19。2、残疾赔偿金584440元,原告现为植物人状态,提交原告近照一张,证明原告的生活状态,主张虽未经伤残鉴定,但依据原告现有状态可以认定为一级伤残。3、护理费1533000元,原告现在完全没有意识,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亲秦四胜、母亲刘现荣、姐姐秦绪红三人护理,每人8小时,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上损失共计222744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三被告对涉案道路护栏管理不善,护栏及警示桩损坏、侧歪,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来看,涉案道路西侧的护栏及警示桩上均有撞击痕,但护栏状况良好,警示桩向西略有倾斜,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从护栏的东侧经过,无法分析得出向西轻度倾斜的警示桩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护栏、警示桩是否存在损坏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绪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应由原告秦绪鹏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山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