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志伦、王金秀等与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伦,王金秀,宁仁义,宁静,宁坤,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32号原告韩志伦。原告王金秀。原告宁仁义(系宁静、宁坤之父,同时系宁静、宁坤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宁静。原告宁坤。委托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梦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乔良。委托代理人严雪峰,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新。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志伦、王金秀、宁仁义、宁静、宁坤诉被告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泰公司)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通知新宏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26日原告韩志伦、王金秀、宁仁义、宁静、宁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志伦、王金秀、宁仁义、宁静、宁坤系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志伦、王金秀、宁仁义、宁静、宁坤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韩志伦、王金秀、宁仁义、宁静、宁坤负担。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