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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冠县支行与马继全、张奎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马继全,张奎连,杜甲祯,郭海燕,张连合,韩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城区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庆东,该支行职工。被告马继全,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奎连,女,汉族,农民。被告杜甲祯,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被告郭海燕,女,汉族,农民。被告张连合,男,汉族,农民。被告韩玉芹,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邮储银行)诉被告马继全、张奎连、杜甲祯、郭海燕、张连合、韩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昆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冯庆东与被告杜甲祯、郭海燕、张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三被告马继全、张奎连、韩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冠县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马继全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杜甲祯、张连合及两人的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马继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马继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我行多次催促,其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要求被告马继全、张奎连即时偿还至2015年4月2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59612.45元,利息、罚息合计32282.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余四被告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继全、张奎连缺席,未答辩。被告杜甲祯、郭海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我们做生意赔了钱,没有能力偿还本息,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给予免除。被告张连合辩称:���们三家联保一事属实,但原告要求的罚息太高,对收取罚息有意见,我们几户本身经济条件有限,再加上罚息更还不上。另当初办贷款手续时经办人员说过“谁贷的谁还”,故现在不应由担保人还款。希望原告能做出让步,尽量调解解决。被告韩玉芹缺席,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冠县邮储银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冠县邮储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冠县邮储银行负责人身份、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委托权限等情况。经质证,出庭三被告无异议。二、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经质证,出庭三被告无异议。三、关于三户联保、马继全借款、冠县邮储银行放款及马继全还款情况等系列证据材料,包括:1、2011年6月9日马继全、杜甲祯、张连合签订的三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6月17日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个家庭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联保小组,同意在原告银行借款时三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杜甲祯、郭海燕无异议,被告张连合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称自己在2011年并未贷款,2012年曾在原告银行贷款,但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2、2012年3月22日马继全、张奎连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4月12日原告银行与马继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4月12日原告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冠县邮储银行与马继全借款关系的存在及8万元借款确已发放给马继全。经质证,出庭三被告无异议。马继全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29日陆续还款的电脑打印记录。���证明马继全陆续偿还借款及偿还金额。经质证,出庭三被告无异议。本案六被告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由于冠县邮储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出庭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当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以上系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马继全、杜甲祯、张连合均系同村村民,马继全和张奎连、杜甲祯和郭海燕、张连合和韩玉芹分别系夫妻关系。由于三家系街坊邻居,做生意都需要资金,均有意向冠县邮储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6月9日马继全、杜甲祯、张连合三人向冠县邮储银行提出借款联保申请并得到许可,后三人及各自的配偶即本案六被告,共同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编号为371525211061016815的“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家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冠县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三家任一家庭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8万元且三家合计借款不超过24万元,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2年3月22日,马继全、张奎连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冠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8万元,冠县邮储银行根据六被告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于2012年4月12日与马继全签订了编号为37152511204778828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冠县邮储银行向马继全提供借款8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借款发放工作;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关于还款方式,选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马继全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冠县邮储银行当日向马继全发放了8万元借款。后马继全未依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偿还本息,直到借款到期日亦未还清本息,后经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催要,直到庭审前尚在陆续还款。据冠县邮储银行庭审主张,截止到2015年4月2日,马继全、张奎连尚欠借款本金59612.45元,利息、罚息32282.92元;由于此后又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至2015年10月21日开庭之日止,马继全、张奎连共欠冠县邮储银行本金52632.45元,利息、罚息38512.89元。冠县邮储银行据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继全、张奎连偿还2015年10月21日前所欠本金52632.45元,利息、罚息38512.89元,后续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其他四被告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冠县邮储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杜甲祯、郭海燕无异议,表示因经济紧张要求银行予以照顾、减免;被告张连合辩称三家联保虽然属实,但银行罚息太高,对收取罚息有意见,另当初贷款时信贷员说过“谁贷的谁还”,故现在不应由保证人还款,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调解,冠县邮储银行不同意三被告提出的分期还款、减免利息罚息、免除保证人责任等调解方案,加之其他三被告未应诉,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家六被告2011年签订协议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在原告银行借款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马继全、张奎连因经营需要向冠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以马继全个人名义与冠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冠县邮储银行当日即依约发���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马继全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本息。但其出于种种原因,其不仅还未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偿还本息,亦未在借款最后到期日前还清本息,直到本案庭审前仍欠本息未还,因此,马继全属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冠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马继全依法、依约应及时偿还所欠冠县邮储银行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张奎连作为马继全的配偶,是该笔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又是三家六人联保成员之一,应对马继全所欠全部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连合辩称罚息太高及当时银行经办人答应过“谁贷的谁还”等理由,与本案相关证据及法理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杜甲祯、郭海燕、张连合、韩玉芹应对马继全、张奎连所欠原告银行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继全、张奎连追偿。至于具体数额,经冠县邮储银行计算,马继全、韩玉芹除欠2015年10月21日前的本金52632.45元,利息、罚息38512.89元外,还应依据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后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即按年利率15.84%+15.84%×50%=23.76%计算利息、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全、张奎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15年10月21日前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的本金52632.45元,利息、罚息38512.89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杜甲祯、郭海燕、张连合、韩玉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继全、张奎连追偿。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昆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