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林志与罗永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林志,罗永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韦林志。被执行人罗永克。申请执行人韦林志与被执行人罗永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117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罗永克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韦林志借款本金27850元;2、向申请执行人韦林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48元,申请执行费321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永克在凤山县凤城镇凤凰路有一套房产所有权号为01237的房产(已抵押),在凤山县凤城镇凤凰路有一处地号为23-001-2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罗永克的妻子覃凤彬有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的小型轿车。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罗慧、聂群与被告罗永克、覃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917-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保全,目前上述财产仍在查封当中。被执行人罗永克在凤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762元,但被执行人罗永克的工资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青执字第360号案时已被全部提取,故对其工资本院无法再次提取。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因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不大且被执行人的房产、地产、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其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地产、车辆进行拍卖,同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才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法执字第11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