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集宁区金盛元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乌兰察布市荣祥建安公司金汇农畜产品物流园区第一项目部、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汇农畜产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宁区金盛元建筑器材租赁部,乌兰察布市荣祥建安公司金汇农畜产品物流园区第一项目部,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汇农畜产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集宁区金盛元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经营者闫振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安公司金汇农畜产品物流园区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勃海湾区。负责人冀一楠,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金汇农畜产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集宁区金盛元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金盛元租赁部)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安公司金汇农畜产品物流园区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内蒙古金汇农畜产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元租赁部经营者闫振江、被告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项目部、荣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元租赁部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陆续向原告提货,由原告出具提货单,并且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冀一南、王俊等人签字。部分租赁费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项目部结算,但被告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项目部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152268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152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汇公司辩称,本案是由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请求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第一项目部、荣祥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金盛元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冀一楠的证明,拟证明因第三被告欠第一被告租赁费,所以被一被告无法归还原告租赁费。3、提货单、退货票,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货物产生的总费用。4、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主张过租赁费,并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金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应该为2011年8月1日,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2、冀一楠的证明,证明不了第三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提货单、退货票,只能证明冀一楠个人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材料,不能证明第三被告与原告有过租赁关系。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第三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金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金盛元租赁部(甲方),与被告第一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第一项目部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由提取租赁器材之日起,计算到退回验收入库之日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30天计算;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按月10日前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金。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收回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项目部从2011年8月1日起,从原告处分别租赁钢管、扣件、接卡、顶丝、十字扣、转向等。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项目部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52268元。另查明,被告第一项目部借用荣祥公司资质,并由荣祥公司为被告第一项目部提供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元租赁部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义务,但被告第一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一项目部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152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项目部及荣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安公司金汇农畜产品物流园区第一项目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宁区金盛元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一百一十五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安公司金汇农畜产品物流园区第一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