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佟某、李某、佟某甲、陈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佟某,李某,佟某甲,陈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徐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XXX被告佟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被告李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被告佟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被告陈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佟某、李某、佟某甲、陈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佟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佟强及被告佟某甲系被告佟某与张某之子,被告陈某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6月24日15时40分,原告徐某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沿长寿山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湾路段时,与佟强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徐某与被告佟某甲、陈某(受被告佟某及被告张某委托)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徐某赔偿被告佟某、张某经济损失36万元(此款当场给付),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交通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佟强家属方不再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现被告反悔,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明确被告的主体身份,包括提供被告正确的名称及地址。现被告陈某名称错误,不符合案件起诉条件中必须有明确被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