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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成英与李健、赵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英,李健,赵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郑成英,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赵黎青,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成英与被告李健、赵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赵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英诉称:被告赵黎青系被告李健之妻。被告李健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于2015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健、赵黎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与被告赵黎青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健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郑成英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其中肆拾万按1.5%计息,壹拾万按2%计息,按月付息。借款人:李健2015.1.11”。之后因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余款未还,原告郑成英即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成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健与原告郑成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李健与被告赵黎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健和被告赵黎青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其中借款40万元按1.5%计息,另外借款10万元按2%计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止,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健、赵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赵黎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成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0元,由被告李健、赵黎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