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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1日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丰县看守所以被告人王某甲患有××(传染期)暂不予收押。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S321省道51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15.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70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