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安、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生育长女,取名梅兰,1996年生育次女邹媛。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有很多恶习,经常打人、骂人,原告一忍再忍。因原告的父母没有儿子,是男到女方落户生活,直到2012年才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在蓬安县龙云镇街上买房子时需要结婚证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又各自分开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父母做主,草率地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又时常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真实。我和原告以前自己认识的,后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的,婚后我和原告一直一起在外务工生活,没有一直分居;我们并不是包办婚姻,可以问原告的父母;夫妻之间发生一点争吵都是正常的。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梅兰,1996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邹媛,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生活,并于2013年在蓬安县龙云镇场镇购置住房及门面。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生活,并共同购置房产,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忠诚、信任,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某对被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中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