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朱某甲,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琼、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3、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关系不好是原告有出轨行为,同时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3月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双方意见不一,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中秋节前离家出走,搬到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被告称,2012年8月被告搬到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是原告父母将被告赶走的。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的门急诊记录册复印件,要说明原告婚姻中有出轨行为;被告出示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就医记录,要说明被告受到原告的家暴。原告表示,门急诊记录册原件在原告处,记载情况属实,看病情况是有的,后来看好了,不能说明原告出轨,原告没有出轨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就医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家暴,这次是有肢体冲突。审理中,原告称,月收入平均4,5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朱某甲是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大润发大宁店导购工作,该员工今年上半年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1月实发工资1,980,2015年2月实发工资4,360,2015年3月实发工资7,561,2015年4月实发工资3,425,2015年5月实发工资1,90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是否存在其他收入。原告表示,就是每个月的总收入。审理中,被告称,月收入是2,500元左右。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供工资表(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发放日期2015年1月23日,实发工资2,444;发放日期2015年2月26日,实发工资2,444;发放日期2015年3月25日,实发工资2,594;发放日期2015年4月24日,实发工资2,444),说明被告目前月收入情况。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有无其他奖金。被告表示都是现金发放,没有银行帐户,工资表上的金额就是一个月所有的收入。审理中,原告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理由是孩子已经年满十周岁,孩子也希望与原告生活;孩子从小一直住在原告的住所,更有利其成长;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现在XXX中学就读初三,孩子和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住在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有时候住在志丹路,有时候住在华灵路201弄。审理中,被告称,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理由是,与原告比较,从孩子出生到原被告分居,被告对孩子的抚养远远多于原告,孩子跟随被告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分居后,原告及家庭让孩子与被告敌对,不利于孩子的思想,如果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抚养能力上虽然原被告有差异,但是被告完全可以抚养孩子;孩子在新村路XXX中学读初三,现在住在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权利人是原被告及孩子,现在原告父亲和孩子住在华灵路201弄,原告和其母亲住在志丹路。审理中,原告称:家电和家具部分没有婚后财产。被告称:有意见,婚后添置有索尼电视机、海尔洗衣机、冰箱、戴尔台式电脑、2个游戏机、红木家具(单人沙发6个,双人1个、3个茶几、1个挂衣架、餐桌及4个餐椅、1个摇摇椅)、家具五件套(2张床、3个床头柜、2个大橱、2个电视柜),都在志丹路房子里。原告称:东西是有的,红木家具是原告父母的。索尼电视机、海尔洗衣机、冰箱、戴尔台式电脑、2个游戏机都是原告父母出钱买的,家具五件套(2张床、3个床头柜、2个大橱、2个电视柜),是原告父母买的。都是婚前父母买的,都在志丹路406室。405、406、407以前都是相通的,后来把407隔开了。被告称:本来这些东西都在407,怎么到406的被告不知道。405、406、407以前都是通的,后来把407隔开了,上述财产是婚后买的。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名下没有存款。家里平时经济是被告管的,原告的钱交给被告的。被告称:被告名下没有存款。被告和原告的钱不放在一起,原告负责支付水电煤,被告负责日常支出。原告称:不同意被告陈述。原告一直有固定工作,家里的经济是被告负责的。审理中,原告称:没有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被告称: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有有价证券,婚后被告名下有1万元基金,什么基金不记得了,卡也找不到了,凭证也没了。原告表示好像是有基金,原告不知道卡在哪里。原告名下有有价证券,但是都是原告母亲操作的,原告不清楚,钱也是原告母亲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基金的证据。原告未提供有价证券的钱是原告母亲的证据。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处有雷达手表(2002年左右买的,买的时候13,000元左右)、白金钻戒一个(2002年左右买的,5,000元至6,000元、2个项链(白金项链及挂件,2002年左右买的,7,000元至8,000元、黄金项链2002年左右买的,7,000元至8,000元)。被告称:手表在被告处,是1999年买的,4,800元。其他的买过,但是不在被告处,平时放在橱柜里。原告称:都在被告处,现在橱柜里已经没有上述物品了。被告称:被告没有从橱柜里拿过这些东西。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审理中,原告称其名下没有车辆,被告名下有。被告称原告名下没有车辆,被告名下有,是今年1月份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一个人的。车主名字是被告,别克轿车沪AVXX**。原告表示对车辆信息无异议,对出资有异议。被告出示:购买车辆及牌照、行驶证(号码沪AV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龚某某,住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朱江巷3号,品牌别克牌,注册日期2015-02-11,发证日期2015-02-11)等相关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5-01-29,购买方名称龚某某,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别克牌,价税合计¥167,900,销货单位名称上海太平洋金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税收缴款书,填发日期2015年2月11日,纳税人姓名龚某某,地址普陀区云岭西路XXX弄XXX号,税种车辆购置税,品目名称汽车,课税数量1辆,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159,000,税款所属时间2015-02-11,实缴金额¥15,900;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015年1月18日,户名葛云娣,种类活期储蓄,币种人民币,取款金额9,500;活期一本通,户名葛云娣,XXXXXXXX,消费,-191,900;签购单,国际商品拍卖共和新路店,消费,2015/01/19,RMB72,300,签名葛云娣、龚林芳;签购单,上海太平洋金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5/01/29,RMB191,900,签名葛云娣;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组;赠与合同,赠与人葛云娣、龚根兴,受赠人龚某某,……就赠与车辆事宜特此签订本合同,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系父母子女关系,……,为让受赠人方便照顾赠与人,现由赠与人全额出资人民币28万元购买车辆赠与受赠人,该款包括用于购买别克车辆和拍卖本市车牌,……,二、本赠与仅赠与受赠人一人,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赠与人葛云娣、龚根兴,受赠人龚某某,见证人周洪兴,赠与合同上盖有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的章)。被告以此说明出资者是被告父母。原告称:对行驶证无异议,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赠与合同不认可。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不排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车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车管所信息(号牌沪AVXX**,中文品牌别克牌,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身颜色白,初次登记日期2015-02-11,机动车所有人龚某某,身份证明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婚后财产、家具家电、存款等无书面证据材料,原告补充,在被告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有床二张、床头柜二个、电视柜二个、彩色电视机一台、挂壁式空调二个、冰箱一个,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财产、家具家电、存款等无书面证据材料,华灵路房子是被告父母动迁安置的房子,产证还没有下来,上述房屋里的财产都是被告父母的。原告称,被告父母不住在里面,是被告一个人居住的,是原被告一起买的家具。被告称,与事实不符合。审理中,原告称,有价证券方面无证据。被告称,被告提供证据登记结算中心材料及交易明细:原告名下持有股票600493凤竹纺织2000股,但是资金余额不清楚。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资金来源及操作都是原告母亲操作的,余额多少原告不清楚。审理中,原告提供申银万国上海延长中路营业部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以下为“人民币”的对账单,客户姓名朱某甲,证券买入凤竹纺织,成交数2000,成交均价17.070,变动金额-34,202.65,资金余额5,132.47;证券卖出凤竹纺织,成交数2000,成交均价17.340,变动金额34,581.70,资金余额39,714.17;证券买入中金黄金,成交数2600,成交均价14.920,变动金额-38,863.39,资金余额850.78;证券卖出中金黄金,成交数2600,成交均价15.880,变动金额41,170.83,资金余额42,021.61;银行转取工行存管,变动金额-2,000,资金余额40,021.61;客户持股清单;以下为“人民币”的资金情况,币种人民币,资金余额40,021.61,市值合计0,待交收净金额0,资产合计40,021.61,打印日期2015年6月8日。被告表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原告名下没有股票,资金余额40,021.61元。审理中,原告称,金银饰品方面无证据。被告称,金银饰品方面无证据。被告当初是被原告赶出家的,被告没有带走任何金银饰品。被告补充,黄金戒指一个(2,800元)、黄金项链一个(30克左右)、玉手镯一个(6,600元)、雷达男表(12,600元),上述财产都在原告处。原告表示没有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在原告处,是婚前原告母亲买的,玉手镯没有,雷达男表是原告父亲91年左右出国带给原告的,不是婚后买的。双方表示,均无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出示工资表,以此说明被告代原告父母每月代领工资,证明家里工资由被告保管。原告出示安置协议、结算表等一组证据,以此说明安置情况。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代领的对象不是本案原告,代领是因为方便,款项已经交付给原告父亲。无法证明家里经济由被告负责。对安置协议等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拆迁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房屋没有办理产证,权利不清楚。审理中,被告出示原告及父母房子动迁补偿款的领取单及相关材料,以此说明被告及儿子没有领取补偿款,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签字领取的。原告表示不是原告写的。户主不是原告,安置补偿当时与被告无关,款项的领取是被告自己的签名,应该是被告自己领取的。审理中,被告称,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三个人名下,按份共有,2011年6月份的产证,产证在原告处。原告表示有房子,产权人是三个人,产证日期是2011年6月,原告补充出示材料备忘证明书(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朱妙发、严陆妹在2011年5于20日购买的房子,主要为养老之用,为避免国家的遗产税等问题,房产证直接做在了朱某甲名下,同时也写上了朱某甲妻子龚某某和儿子朱某乙的名字,购买房子的所有钱款,均是朱妙发、严陆妹所承担,与朱某甲、龚某某无关,因此房子实际权属归朱妙发、严陆妹所有,如发现朱某甲有不孝行为,朱妙发、严陆妹两人一致后可以将朱某甲或其他不孝人从房产证上除名,立约人签名朱妙发、严陆妹,朱某甲家庭代表朱某甲,证明书上还盖有龚某某字样的私章,2011年5月28日订立)及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沪房地宝字2011第022155号,登记日2011年6月22日,权利人朱某甲、龚某某、朱某乙,房地坐落华灵路XXX弄XXX号,室号或部位102,建筑面积118.97,附记按份共有,朱某甲(百分之二十五)、龚某某(百分之二十五)、朱某乙(百分之五十),说明房屋出资方是原告父母。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名;房屋原告父母出资较多,但是原被告也有出资,被告没有签名,不认可,房屋产权份额明确,要求依法分割。对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出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坐落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97平方米,总层数6,权利人朱某甲、龚某某、朱某乙,共有人及共有情况,按份共有,朱某甲占百分之二十五、龚某某占百分之二十五,朱某乙占百分之五十,受理日期2011-6-8,核准日期2011-6-22)。原告表示,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异议,不同意被告方陈述,权利人登记在三人名下,出资情况及居住情况,都是原告父母出资并居住使用。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审理中,被告出示被告医疗确诊记录一套,说明被告目前身体状况(身患肿瘤),请求法庭在处理离婚和处理财产的时候予以考虑。原告表示,对就诊记录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显示患有恶性肿瘤,系良性肿瘤,经过医疗医治,已经属于正常状态,不应当作为离婚里面多分财产的理由。审理中,被告出示原被告儿子工商银行账号材料(朱某乙,账号、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有10万元存款,说明其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表示,对工商银行账号材料,没有这张卡,没有看到过。被告表示,需要处理。审理中,被告方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相关银行未向被告方提供。被告方申请法院调查。本院经调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平利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调查结果,朱某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金额0;2011年3月21日已显示为0。被告表示,有异议,当时存款的人是被告,被告没有提取。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补付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支付抚养费的确凿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工资表、收入证明、行驶证、购买车辆的发票转账凭证、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审理中,原告父母朱妙发、严陆妹陈述:朱和严是夫妻,原告是朱和严的儿子,被告是朱和严的儿媳。志丹路XXX弄XXX号405、406、407、408房屋都是朱和严的房子,405与406是两室一厅,是一套房子;407、408也是两室一厅,也是一套房子。现在家具家电都在405室。原来的索尼电视机是朱和严在他们婚前买的,后来的索尼电视机是婚后买的,被被告拿走了,海尔洗衣机是原被告自己买的,冰箱是朱和严买的,戴尔台式电脑是朱和严买的,在家里,已经不用了。两个游戏机是朱和严给儿子钱买的。红木家具是朱和严的,放在405室。家具五件套是朱和严在他们结婚前买的。当时朱和严与儿子和媳妇住在一起。除了索尼彩电、海尔洗衣机,其他都是朱和严的。原告名下股票是严的,严给了原告6万元现金,被告不在场,严和被告讲过的。股票操作是原告操作的;6万元是严借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出具借条。朱出示备忘证明书,说明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朱和严买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其儿子名下。备忘证明书是我们先写好,签好字,然后让被告签字,被告没有签字,就盖了图章。当时只有朱和被告两人。现在朱住在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朱的妻子严和孙子有时候也会过来住。审理中,被告父母龚根兴、葛云娣陈述:龚与葛是夫妻,被告是龚与葛的女儿,原告是龚与葛的女婿。有一辆上海牌照的别克轿车,2015年1月份购买,第一次拍牌是以葛的名义拍的,但没有拍到,第二次要求有驾驶证才能拍牌,女儿有驾驶证就以女儿的名义拍,这次拍到了。牌照沪AVXX**,登记在女儿名下,车子和车牌的钱都是龚与葛出的,龚和葛出钱,让女儿为龚与葛服务,付给车辆销售公司的钱19.1万是从葛的农商银行账户中转到车辆销售公司的,签购单上是葛的签字。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和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是葛取款后一起放到农商银行转到汽车销售公司的。因为原被告在闹矛盾,龚与葛全额出资购买车辆赠与被告,让被告为父母服务,见证人是村长,图章是当面盖的。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里面的床二张、床边柜二件、电视柜二个、彩电一台、空调二个、冰箱一个都是龚与葛买的,是龚与葛的财产,不是原被告买的,这个房子是龚与葛动迁安置的房子,产证还没有下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角度出发,孩子随原告生活相对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补付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支付抚养费的确凿证据。被告应适当补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关于婚后财产中家具家电类,被告称:在志丹路房子里婚后添置有索尼电视机、海尔洗衣机、冰箱、戴尔台式电脑、2个游戏机、红木家具(单人沙发6个,双人1个、3个茶几、1个挂衣架、餐桌及4个餐椅、1个摇摇椅)、家具五件套(2张床、3个床头柜、2个大橱、2个电视柜)。原告称,东西是有的,红木家具是原告父母的,索尼电视机、海尔洗衣机、冰箱、戴尔台式电脑、2个游戏机都是原告父母出钱买的,家具五件套(2张床、3个床头柜、2个大橱、2个电视柜),是原告父母买的;都是婚前父母买的。审理中,原告父母朱妙发、严陆妹陈述:志丹路XXX弄XXX号405、406、407、408房屋都是朱和严的房子,405与406是两室一厅,是一套房子;407、408也是两室一厅,也是一套房子。现在家具家电都在405室;原来的索尼电视机是朱和严在他们婚前买的,后来的索尼电视机是婚后买的,被被告拿走了;海尔洗衣机是原被告自己买的;冰箱是朱和严买的,戴尔台式电脑是朱和严买的,在家里,已经不用了;两个游戏机是朱和严给儿子钱买的;红木家具是朱和严的,放在405室;家具五件套是朱和严在他们结婚前买的,当时朱和严与儿子和媳妇住在一起;除了索尼彩电、海尔洗衣机,其他都是朱和严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索尼电视机归被告所有,海尔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余双方争议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补充,在被告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有床二张、床头柜二个、电视柜二个、彩色电视机一台、挂壁式空调二个、冰箱一个,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华灵路房子是被告父母动迁安置的房子,产证还没有下来,上述房屋里的财产都是被告父母的。审理中,被告父母龚根兴、葛云娣陈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里面的床二张、床边柜二件、电视柜二个、彩电一台、空调二个、冰箱一个都是龚与葛买的,是龚与葛的财产,不是原被告买的,这个房子是龚与葛动迁安置的房子,产证还没有下来。根据案件情况,上述争议部分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基金的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供有价证券的钱是原告母亲的证据,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提供申银万国上海延长中路营业部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以下为“人民币”的对账单,客户姓名朱某甲,证券买入凤竹纺织,成交数2000,成交均价17.070,变动金额-34202.65,资金余额5132.47;证券卖出凤竹纺织,成交数2000,成交均价17.340,变动金额34581.70,资金余额39714.17;证券买入中金黄金,成交数2600,成交均价14.920,变动金额-38863.39,资金余额850.78;证券卖出中金黄金,成交数2600,成交均价15.880,变动金额41170.83,资金余额42021.61;银行转取工行存管,变动金额-2000,资金余额40021.61;客户持股清单;以下为“人民币”的资金情况,币种人民币,资金余额40021.61,市值合计0,待交收净金额0,资产合计40021.61,打印日期2015年6月8日。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在全案中予以体现。关于雷达手表及金饰品,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本案中,在被告处的雷达手表归被告所有。审理中,被告补充,黄金戒指一个(2,800元)、黄金项链一个(30克左右)、玉手镯一个(6,600元)、雷达男表(12,600元),上述财产都在原告处。原告称,没有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在原告处,是婚前原告母亲买的,玉手镯没有,雷达男表是原告父亲91年左右出国带给原告的,不是婚后买的。双方表示,均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车辆,沪AVXX**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农商银行活期一本通显示,XXXXXXXXX消费191,900元,签购单显示15/01/29转入上海太平洋金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RMB191,900,签名葛云娣,购车款系葛云娣支付。审理中,被告出示车辆赠与合同,被告以此说明出资者是被告父母。原告称,对行驶证无异议,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赠与合同不认可。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不排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车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车辆并非不动产,故即使赠与合同真实,也不能作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适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在全案中予以体现。关于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补充出示材料备忘证明书及原告父母的陈述,但该房屋婚后已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三个人名下,且已明确份额,朱某甲(百分之二十五)、龚某某(百分之二十五)、朱某乙(百分之五十),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被告称儿子朱某乙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下的存款情况,经查,朱某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金额0;2011年3月21日已显示为0。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朱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朱某乙18周岁时止。三、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儿子朱某乙2012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四、在原告处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在原告处的索尼彩电一台归被告龚某某所有,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索尼彩电一台搬走。五、在原告名下的资金余额40,021.61元,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六、在被告处的雷达手表归被告龚某某所有。七、牌号为沪AVXX**汽车一辆归被告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杨立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