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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桂生与马洪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生,马洪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陈桂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伟,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负责人苏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人孙大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桂生诉被告马洪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马洪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生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马洪伟驾驶冀C×××××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镇芦峰口村鲍玉路口时,与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驶入102国道后欲左转直行的原告陈桂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抚宁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冀C×××××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洪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桂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36.7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辩称,在被保险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前提下,我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履行法律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的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马洪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在事故中被告马洪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6994.83元(包括抚宁县人民医院核磁检查费721.8元),应获得住院伙食费1800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4000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5、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抚宁县城关昊坤玻璃店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抚宁县城关昊坤玻璃店个体商户营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单位为抚宁县城关昊坤玻璃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80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9日一直到7月30日单位未开工资。6、护理人员陈国亮(原告之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证明陈国亮在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上班,误工损失工资为每天107元,护理时间为60天。7、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包括抚宁县中医院救护车费45元)。8、被告方肇事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C×××××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证据2原告住院36天且原告是农民原告年龄为68岁,结合原告情况认为误工费不合理不予给付,护理时间应为36天,没有要求原告进行手术和继续治疗依据,后续治疗没有依据,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合定。证据3该证据系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中也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时间为同年的4月14日,鉴定时间为5月7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在伤后3到6月之后进行鉴定,本案原告在其受伤到鉴定未满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认为鉴定内容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确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对伤残等级本公司予以认可,对鉴定的2、3项不予认可。证据4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证据5与病历记载相矛盾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探视调查,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没有相应证明人签字,所提供的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我们认为误工费不合理,不予给付,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调查。证据6护理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工资表也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收入减少证明,没有提供银行卡的三到六月的对账单,没有证明原告的停发工资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马洪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陈国亮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治疗过程及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马洪伟驾驶冀C×××××小型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镇芦峰口村鲍玉路口时,与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驶入102国道后欲左转直行的原告陈桂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洪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桂生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C×××××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桂生在抚宁县城关昊坤玻璃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80元;护理人员陈国亮(原告之子)在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06元。故原告陈桂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伤后到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69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根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4年(评残时为66周岁)×10%=14260.4元、误工费为80元×6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800元、护理费为106元/天×60天=6360元、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确定为35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合理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原告陈桂生损失共计56740.73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桂生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洪伟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桂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洪伟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260.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39520.4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生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5220.33元的70%,即10654.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被告马洪伟负担900元,原告陈桂生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