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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与张永强、曹云华、朱成芬、杨天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曹云华,朱成芬,张永强,杨天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号。代表人张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曹云华,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朱成芬,女,1959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天清,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原审被告曹云华、朱成芬、原审被告杨天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曹云华、朱成芬系夫妻关系,仅育有本次事故死者曹禹,曹禹生前既未结婚,又未收养子女。曹禹生前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2013年10月起,一直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刘南村城中城改造项目部木工班从事模板安装工作,配有陕西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颁发的工作证,并持有由西安市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3日颁发的暂住人口证,暂住于灞桥区华清路142号,有效期限壹年。2014年11月23日,曹禹驾驶川Q2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方向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境内省道308线142KM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由张永强驾驶的川11285**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尾部相碰撞,造成曹禹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曹禹、张永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天清系川1128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2日已将该车转让与张永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川1128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张永强向曹云华、朱成芬预赔(垫付)了47000元。事故后,曹云华、朱成芬用去施救费580元,对川Q2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费用32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工作证、暂住证、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刘南村城中城改造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江安县留耕镇方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两张)、旧车买卖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曹云华、朱成芬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云华、朱成芬)245080元、误工费450元、车辆损失费(含停车费)37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8587.50元。庭审中,曹云华、朱成芬变更请求为新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曹云华、朱成芬的近亲属曹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川11285**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张永强承担50%责任,本次事故死者曹禹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杨天清虽系川1128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对该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川1128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1128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曹禹生前虽系农村户口,曹云华、朱成芬所举证据既有工作证证明其工作的所属工作单位,又有暂住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同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类型,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生前的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曹禹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曹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成芬已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朱成芬属曹禹的被抚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朱成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曹云华不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曹云华、朱成芬因维修、施救产生的费用属合理的财产损失,故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成芬)7110元/年×20年=142200元;5、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6、财产损失(维修、施救)3780元,以上9项合计687448.50元(其中财产项目3780元)。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其中财产项目2000元),余下575448.50元,按责任承担,张永强承担50%即287724.25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本次事故死者自行承担50%即287724.25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张永强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张永强向曹云华、朱成芬垫付(预赔)了47000元。经扣减计算后,曹云华、朱成芬应获得赔偿352724.25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24072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张永强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曹云华、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曹禹死亡的损失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曹云华、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曹禹死亡的损失240724.2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张永强47000元;四、驳回曹云华、朱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5642.50元,由曹云华、朱成芬承担2592.50元,张永强承担30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永强18277.58元,上诉费用由张永强承担。主要理由:事故发生时张永强超载驾驶,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对其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部分287724.25元应免赔10%即28772.42元,张永强垫付金额47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张永强支付18277.58元。被上诉人张永强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凡是属于车方应该赔偿的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做特别说明,应该属于无效约定;保险条款中免赔10%的约定不明确;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超载不影响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原告曹云华、朱成芬及原审被告杨天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川Q11285**号车核定载重1吨,事发时川Q11285**号车载重12吨,超出了该车核定载重量,此事实有事发后张永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与张永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严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以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根据保险条款,在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载的情况下,应该免除被保险人1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样显示,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更是在合同条款之后所做的特别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保险人未做特别说明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金额287724.25元应免赔10%即免赔28772.42元,因事故后张永强垫付赔偿金47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张永强支付18277.58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长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云华、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曹禹死亡的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曹云华、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曹禹死亡的损失240724.25元;四驳回原告曹云华、朱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永强470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永强1827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56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合计6617.50元,由由曹云华、朱成芬承担2592.50元,张永强承担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