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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6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6749号原告周×,女,1979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婧,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邓丽婧与被告史×及其代理人江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我与史×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8月,史×突然提出离婚并告知我另有所爱且有了孩子。2014年3月,史×给我留了一封信后搬离住所。我与史×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史×也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方案。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深感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意义。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史×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辩称,我与周×于2003年在朋友聚会上认识,我对她一见钟情.经过2年的恋爱,我们决定结婚.婚前我的家人极其反对我们结婚,但是我坚信我们之间的感情.结婚以后,我们的生活非常幸福,感情美满,经常成双成对出席朋友的婚礼活动,是很多朋友羡慕的对象.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7月,周×驾车不慎发生事故,当我知道这一消息后,我主动关心她有没有受伤,当知道她本人没有事情后,我才放心.与此同时抓紧时间帮助她维修车辆.在我们见面时,我认为我对她仍然有很深的感情.也非常怀念我们在一起的日子.因为我收到起诉通知时,没有任何思想的准备,再加上对方律师编造事实,我非常气愤。通过这段时间的反复思考与冷静,离婚不是我的真实想法,我相信我们之间还有很深的感情.更相信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郑重向法院提出我不愿意离婚。希望法官能够体谅我的心情,并给我们这个组建十年的家庭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周×与史×相识,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4年年底,周×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史×在2015年1月开庭时表示不同意离婚,随即又表示同意离婚.在2015年9月庭审中,再次表态不同意,希望法庭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2015年3月,基于当时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前提,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审查双方的共同财产,周×与史×对此分歧较大。周×主张如下财产属于共同财产(1),登记在史×名下的海淀区海澜西苑xx号楼xx层xx单元xx号房屋,该房屋取得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轿车三辆,分别为×××,×××,×××C7GA;(3),史×现享有的北京科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4)史×转给母亲孟xx的股权转让款88万元;(5)史×于2014年1月转给钱xx19万元、转给李v19.00125万元的债权;(6),2010年2月2日和2011年8月3日,史×分别转给孟v的50万元和64万元的债权,2009年12月21日史×转走的50万元,2013年6月24日史×转走的20万元;(7)2014年5月25日,史×大额消费11.3436万元,2014年9月25日,史×发生大额消费11万元,2013年9月9日史×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消费20.7929万元,2014年1月15日史×在银川市的住房保障局消费22万元;(8),周×名下所有的银行卡余额累计2993.97元,史×所有银行卡的余额总计129842元。对此史×不予认可,主张如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北京市海淀区海澜西苑xx号楼xx层xx单元xx号房屋,但不应均分,史×主张孟xx有出资;(2)史×名下的轿车二辆,车牌号为×××及×××;(3)周×名下的山东威海环翠区皇冠花园xx号房;(4)周×名下的山东淄博齐鲁CX汽车文化广场一期主展馆xx号商铺;(5)周×与史×名下的存款。经法庭询问,周×向法庭陈述自2014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系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史×结婚多年,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史×在庭审中曾同意离婚,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周×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其一次挽救婚姻机会。经审查,周×、史×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周×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主张以史×为婚姻过错方,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史×应珍惜此次机会,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如周×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濒临破裂的边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航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