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业森。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隽贤。委托代理人罗乾贵。委托代理人王圣梅。原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乾贵、王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玻璃钢夹砂排水管管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夹砂排水管管材,用于被告承揽的高密市西线污水主管网工程。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共计购买原告管材价款1221600.9元,被告共付款949366.4元,余款27223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272234.5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款付完了,就剩质保金94800元没有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高密市西线污水主管网工程玻璃钢夹砂排水管管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DGMBTC-2011-09-01,买受方为被告,出卖方为原告,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钢夹砂排水管,规格型号为DN1000,数量为100支,每支12米,共1200米,单价为820元/米,合同暂定总价为984000元。其中,在该合同第一条的“备注”栏载明“该单价已含15个管件的价格。如现场供货超出15个,超出数量则按每个管件单价3500元结算。”第一条(二)说明1、本合同每一支管材中配一套相应规格安装附件(如胶圈等),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2、本合同货物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量(施工图图算量),因现场变更因素实际采购数量以买受方各次发出的单批次采购清单为准,结算量以现场各次验收单数量为准。3、本合同单价包含了出卖方保证合同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并准时送货到买受方工程现场(包含运费、税金等)的全部一切费用,不含工地卸车费。4、本合同货物单价含配套连接附件、管件、税金、运费等送货到买受方工程现场的全部一切费用。发货数量、批次及结算单元以买受方向出卖方发出的合同货物发货函为准,其他约定按照本合同执行。5、本合同货物单价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9月30日。在此期限内,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动而调整。如在前期期限内合同为执行完毕,出卖方与买受方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合同货物单价。第五条(二)合同货物送达地点为:山东省高密市西线污水主管网工程买受方指定的工地现场。第八条(三)现场验收1、合同货物送达合同工程现场后,由买受方、出卖方共同进行收货初步检查……如对型号、数量有异议,应在五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一)约定,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出卖方提供履约银行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10%,保函期限至供货结束后30日内),买受方收到履约银行保函后才可支付货款。(二)本合同货款支付采用月结算方式,月支付金额为月供货物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五)买受方在收到该批次合同货物初步验收合格证明,及当月货物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买受方向出卖方提交本批次合同货物应支付的货款的收款人为出卖方的电汇。电汇交付每延迟一天,按该批次合同货物总价1‰收取买受方违约金,但最高不超出该批次合同货物总价的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工地现场送货53次,每次均有《发货明细》,详细记载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发货人、质检员、收货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签字。2013年6月,原告出具《高密市西线污水主管网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量清单》,载明名称为法兰、弯头、变径等管件的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总计178478.40元。王悦海在该清单下方签字确认,时间为7月6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高密市西线污水主管网工程(西外环路标段)合同外追加附件、糊口、天窗价格分析》一份,详细列明了依据上述合同追加的橡胶垫、糊口、天窗、内封口的规格、材质、形状、各项费用、单价等情况,内容与上述《追加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应部分一致。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5日,我方已向高密市西环路管网工程供货如下:1、DN1000玻璃钢管道98根,共计1175米(单价:820.0元/米),承插短管8根,共计65米(单价1185.0元/米)。金额合计1043122.5元。2、管件除去合同中15个免费外,增加管件及糊口、排气阀等附件,合计金额178478.4元。3、以上管道及管件等配件合计金额:1221600.9元。4、2012年前已付货款409992.0元,2013年再次付款539374.4元。共计已付货款949366.4元。5、尚欠货款272234.5元。附:1、利息: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按同期贷款利率月0.0046‰计算,1252.3×28=35064.4元。2、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5383.5元;保全费1881元;送达费200元。4、交通费:8000元。综上合计欠款352763.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为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为1099122.5元,未开发票的金额为122478.4元,已开具发票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款949366.4元,余款272234.5元未付。被告对合同书、发票、发票数额1099122.5元、已付款949366.4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发货明细,认为与被告方的清单出入很大,客户收货签字是当时的施工方收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对2013年7月6日的追加清单不予确认,认为是施工方自己追加的,不是被告方追加的;对合同价款,认为双方之间的全部合作都只依据采购合同,合同单价820元已包括全部管件和所有附件,单独附件不应当再重新计算费用的,其仅剩余10%的履约保证金和5%的质保金未付。对此,原告称所有的发货明细中的客户收货栏签字确认的王悦海、薛福琛、王寿敬、王悦海、温维立、郭正月等均是被告公司高密市西线西环管网部项目部人员。追加清单由项目部的王悦海签字确认。项目部是被告公司驻高密的具体办事处;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的数额是98万,但在实际工作中追加了工程量,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也已经超过了98万,也说明双方在实际在履行合同当中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对于履约保证金,是银行出具的保证函,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如果没有保函被告也不可能付款,该部分被告不应当再扣除;对于质保金,该合同已于2013年6月5日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应当付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工程款支付申请是在原告起诉后,2015年9月17日被告项目部人员要求调解,当时出具给了被告的项目部,实际系向被告公司申请。另外,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法定期间内未提供其持有的收货清单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明细、追加工程量清单、价格分析表、工程款支付申请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偿还欠原告的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认可原告追加的工程量以及剩余货款金额。对于追加工程量这一焦点,首先,双方在合同的第一条(二)说明中,已经明确了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采购数量以采购清单为准。其次,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能提供自己的收货明细,其已经根据原告的发货明细支付了货款,却不认可上述发货明细上收货人的签字,在收到追加工程量清单后,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进行说明或主张权利。第三,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了追加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分析表、工程款支付申请等材料,对追加工程量的详细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追加工程量中的管件价格,最高为3500元,也未超出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追加工程量是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其追加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对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949366.4元,根据上述追加工程量情况的分析,双方之间的实际合同额应为1221600.9元,剩余货款金额应为272234.5元(1221600.9元-949366.4元)。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货款,仅余质保金,在庭审中又称剩余质保金和5%的余款,前后矛盾。对于银行履约保函,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而向被告提供的,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既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多万元的货款,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保函的义务。另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货款中包含上述银行履约保函的金额,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72234.5元。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货款利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清楚,其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等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源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72234.5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72234.5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保全费1881元,共计7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乐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