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乐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汤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乐缘纺织品有限公司,汤新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桐乡市乐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银菊路3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903876-1。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新富,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金家村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2********。原告桐乡市乐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乐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发生毛纱原料买卖,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纱和机头纱款共计351682元。被告对此欠款曾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约定自2014年10月开始分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301682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新富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乐缘纺织毛纱产品销售单(一式两联)、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9日欠原告毛纱和机头纱货款35168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乐缘纺织毛纱产品销售单、还款计划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毛纱和机头纱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4857.4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余欠货款35168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乐缘纺织毛纱产品销售单、还款计划所记载的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682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自认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01682元,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乐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0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汤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