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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浙江省���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法定代表人周培君。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奕廷。被告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联星村。法定代表人王福泉。被告周培君。被告邵春燕。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邵永军。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筑安装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科技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恒公司、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大恒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大恒公司向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借款2000万元;同日,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为大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万源��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大恒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对大恒公司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5年9月9日在新华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请求判令:1、大恒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998376.9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2、大恒公司承担律师费58万元;3、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以万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2项请求及诉讼费优先受偿;4、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恒公司、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向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订合同利率不变;若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就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具体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3月27日,江苏大恒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恒公司。同日,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分别与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大恒公司与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止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春燕、邵永军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万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大恒公司与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止最高本金余额为1457.53万元;抵押房产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共计4套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3月11日,万源公司依约办理了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债权数额分别为45.6万元、516.91万元、482.21万元、412.81万元。同日,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万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大恒公司与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止最高本金余额为224万元;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3月11日,万源公司依约办理了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人为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债权数额分别为5万元、73万元、73万元、73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8日向大恒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7月1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将本合同附件债权清单中所列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该债权清单中载明了本案所涉的不良贷款。交易基准日为2015年5月20日;截至该交易基准日,资产转让合同项下大恒公司所欠本金200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该贷款债权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附属担保权益、从权利、其他任何权益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索偿权等)归资产管理公司所有,有权该债权的一切权利义务、收益、风险和责任追溯至基准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归资产管理公司。2015年9月9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新华日报发布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中载明了本案所涉的不良贷款。现借款均已到期,大恒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大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大恒公司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资产管理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10月,资产管理公司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大恒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偿还明细单、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对大恒公司的债权,广发银行宜兴支行的上级银行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在新华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对大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大恒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大恒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对万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分别为大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亦应在其相应的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998376.91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息随本请。二、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律师费58万元。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以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6万元范围内;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16.91万元范围内;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82.21万元范围内;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变卖所得价款在412.81万元范围内;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万元范围内;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3万元范围内;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3万元范围内;位于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3万元范围内对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四、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对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56240元(已由资产管理公司预交),由大恒公司、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负担(资产管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大恒公司、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恒公司、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亚泰科技公司、讯天通信公司、周培君、邵春燕、邵永军、庄桂元、万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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