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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颜士锋与闫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锋,闫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颜士锋,男,汉族。被告闫鲁宁,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颜士锋诉被告闫鲁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锋、被告闫鲁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锋诉称,2015年2月15日16时20分,被告闫鲁宁驾驶鲁HLXX**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小雪美食城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鲁HK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我的车辆撞坏。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给我车辆维修费。但被告将我的车辆送入维修厂后,却不支付维修费,导致我的车辆不能从维修厂提走。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给我维修费3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鲁宁辩称,我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开成是同事朋友,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支付给了李开成。我之前付给原告9000元医疗费,但是原告仅给了我几百元的医疗费单据,导致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很少。当时9000元给多了。对被告要求的维修费3336元,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照保险规定,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给了被保险人李开成,我公司不能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20分许,在104国道(曲阜段)小雪美食城路口处,被告闫鲁宁驾驶鲁HL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颜士锋驾驶的鲁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颜士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颜士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颜士锋与被告闫鲁宁达成协议:鲁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由被告闫鲁宁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给鲁HL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李开成。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车辆修复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3336元。本院认为,被告闫鲁宁驾驶车辆与原告颜士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闫鲁宁承担原告车辆的修复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闫鲁宁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对于双方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闫鲁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车辆的维修费3336元。被告闫鲁宁对其之前支付原告医疗费过高的抗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将赔付款支付给车辆的被保险人,没有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鲁宁赔偿原告颜士锋车辆维修费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士锋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