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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石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86号原告:陈石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负责人:郭艳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冰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雪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石林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一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林、被告建行中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冰雁、熊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林诉称: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我在上海女儿处生活,我本人的建行储蓄卡只在上海市三甲医院就诊时使用,无其他任何消费。返汉后到银行打印了银行卡交易清单,发现其中2014年5月30日(金额4500元)、2014年11月30日(金额289元)两笔交易有问题,该两笔交易非本人交易,当即要求银行核查。两周后银行答复,因已超过半年时间,没查到,建议报警。次日我即报警,后我要求银行赔偿,银行拒收我的书面申请,建议我向法院起诉。我在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即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银行才允许交易,现在卡一直在我身边,密码在我脑中,履行了妥善保管和隐秘使用密码的义务,故此推断银行未能识别卡的真伪,未能及时战胜日新月异的窃取卡中信息的新技术以及其他管理问题,总之,整个银行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银行担全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偿龙卡通中被非法盗刷的两笔消费款:4500+289=4789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行中北路支行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两笔分别为4500和289的项目非本人持卡合法消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该由原告承担涉案交易不是本人持卡合法消费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两笔交易非本人消费,从而导致自己资金受损。二、“银行未能识别卡的真伪”与“由此产生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使用银行卡消费,银行卡和交易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交易密码是由原告自己设置、自己保管,除非原告泄露密码,他人不可能知晓。在本案中银行卡是通过输入交易密码完成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没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造成损失的责任。三、原告对自己银行卡的消费情况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原告前期向我行反映情况时只是对4500元那一笔提出异议,指出非本人消费。后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说“两笔分别4500元和289元的项目非本人合法消费”,前后表述不一致,说明原告并不了解自己银行卡的消费情况,记忆是模糊或不准确的。另外从涉案交易的金额、时间、地点来分析,本案并不像是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形,不排除涉案交易的卡是原卡的可能性。四、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资金兑付义务,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资金兑付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涉案款项由持有密码的人提取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兑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在此案中已经按照约定已履行资金兑付义务,不应承担额外的兑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石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被盗刷的两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4500元以及2014年11月30日289元,这两笔消费均不是本人消费的,我这个银行卡只用于看病或者取现,这两笔消费均不是在医院里的消费,我以前在银行交涉时未提出289元盗刷的事,是因为该笔金额较小,但是既然银行让我来法院打官司,我就要把有疑问的都说清楚。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卡,证明该卡是我的工资卡,是该卡上有两笔款项盗刷了。证据三、2015年5月8日我向银行写了一份书面索赔,证明我曾经向银行索赔过,但是被退回来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有这两笔消费,但不能证明是他人消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他本人是曾经找过银行,但是这个东西是否提交过我们,我们无法核实。被告建行中北路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开户申请表和龙卡通领用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交易密码的义务。证据二、原告的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交易为POS消费,凭密码交易,2014年5月30日POS消费4500元后,账户金额为37840.8元,2014年11月30日POS消费289元后,账户金额为62335.03元,如果是盗刷卡的余额不会还有这么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开户的时候是签了协议的,我认为是有人伪造了我的卡进行了消费,盗刷也可能只盗取这个金额。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石林因领取工资的需要在被告建行中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龙卡通,卡号为62×××73,使用该卡时需凭密码交易。原告在申请龙卡通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4、凭密码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不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甲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基于甲方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通过金融IC芯片等电子数据办理的电子现金消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持卡人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23、甲方可通过乙方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电话、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渠道了解其龙卡通账户的账务变动情况。甲方对境内交易账务变动情况有异议的,须于交易发生后40天内向乙方提出查询更正申请;对境外交易账务变动情况有异议的,须于记账日后60天内向乙方提出查询更正申请。”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在其女儿上海家中居住,返汉后打印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发现“2014年5月30日POS消费4500元,账户金额为37840.8元;2014年11月30日POS消费289元,账户金额为62335.03元”在上海的两笔消费存疑。原告认为上述两笔交易系盗刷,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银行卡被盗刷,应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是涉案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持有人,主张的两次银行卡盗刷事件均发生在上海市,当时银行卡随原告本人亦在上海市,且原告认为的盗刷发生后,账户仍有大量余额。从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中不能判断银行卡存在盗刷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石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841号)的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段一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西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