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远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远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53号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组织机构代码66355513-8。法定代表人何明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柱,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远志,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与被告周远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柱、苟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公司诉称,被告系茶叶大厦熙苑小区业主,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熙苑小区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53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公摊照明费312元,二次供水电费390元。被告周远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1幢1-21-2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33.45平方米。2007年6月1日,重庆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缴纳滞纳金。该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12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管理收费项目价目表,其中约定4-6楼业主收取公用水电费每户每月8元,7楼以上业主收取公用水电费每户每月8元及二次供水电费每月10元,并从2012年1月试行。2012年5月,重庆市永川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离重庆市永川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终止其强行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将公司代收的露天停车费、广告费、场地租赁费等费用移交给该业主委员会,本院审理后认为该业主委员会未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其提起诉讼的书面材料,于2012年8月29日裁定驳回该业主委员会的起诉。2015年6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每户每月8元,7楼以上(含7楼)二次供水电费每户每月10元。委托期限从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经通知交涉,三个月内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茶叶大厦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539元,公摊照明费312元,二次供水电费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收款收据、(2012)永法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欠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茶叶大厦熙苑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的义务。被告久拖不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53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公摊照明费312元,二次供水电费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539元、公摊照明费312元,二次供水电费390元,合计7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远志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