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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钮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力文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欢。委托代理人梁文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效忠。被上诉人宋梓龙(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效忠,男,太原市小店区西贾村村民,住该村,系宋梓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三虎,系靳瑞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桂花,系靳瑞琴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力文清。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泓富大厦6层。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原审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上诉人钮欢因与被上诉人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原审被告力文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钮欢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明、高雅静,被上诉人宋效忠、宋梓龙、荣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常四保,被上诉人靳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原审被告力文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力文清饮酒后驾驶钮欢所有的晋A×××××号别克牌轿车,在小店区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贾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效忠驾驶的晋A×××××号雪佛兰轿车碰撞,造成力文清及其车上乘车人陈莎莎,宋效忠及其车上乘车人靳瑞琴、肖龙龙、闫会芳共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莎莎、靳瑞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力文清、宋效忠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莎莎、靳瑞琴、肖龙龙、闫会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效忠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往太原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9天,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在此期间,宋效忠共发生医疗费131401.73元,其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宋效忠自付121401.73元。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效忠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效忠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宋效忠支付鉴定费2300元。此外,本案中宋效忠系事故中死者靳瑞琴之夫。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分别为死者靳瑞琴的儿子和父母,宋梓龙事发时1周岁,为被扶养人。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力文清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上颌骨右侧撕脱骨折、外伤性牙松动、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在此期间,力文清自付医疗费62953元。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力文清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力文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力文清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晋A×××××号别克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钮欢,力文清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另一肇事车辆晋A×××××号雪佛兰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效忠,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对于力文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该车定损价格为4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效忠与力文清驾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效忠与力文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靳瑞琴无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宋效忠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力文清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者靳瑞琴的各项损失,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作为靳瑞琴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力文清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钮欢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宋效忠及靳瑞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对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交警部门认定力文清系饮酒驾驶,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宋效忠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其自付医疗费121401.73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4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宋效忠门诊治疗建议书,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43天为2150元;对于误工费,宋效忠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00元,对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宋效忠伤情酌情按每天75元计算7个月为157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宋效忠系太原市城区居民户籍,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计算,22456×20×80%即3592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效忠伤情酌情确定为40000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宋梓龙,扶养年限为17年,依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计算宋梓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7×80%÷2即89528.8元。上述费用合计647576.53元。因本案本诉所涉交通事故共导致包括宋效忠在内的4人伤亡,故对交强险的赔偿款项根据4人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在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已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宋效忠,故宋效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5701.73元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涉案的4名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共发生各项费用1068125.9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宋效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507.9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594068.5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力文清承担同等责任,计算为594068.58×50%即297034.29元,由力文清支付宋效忠,钮欢对力文清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就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主张死者靳瑞琴的各项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太原市城区居民,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2456×20为449120元;对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计算六个月为23203.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2323.5元,根据前述按比例计算原则,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791.0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468532.4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力文清承担同等责任,计算为468532.48×50%即234266.24元,由力文清赔偿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钮欢对力文清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就力文清主张的各项损失,宋效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力文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力文清理赔。对于医疗费62953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力文清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力文清门诊治疗建议书,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6天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力文清未提供误工证明,根据其治疗情况和诊断建议酌情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9158.67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力文清伤情及主张酌情按每天75元计算36天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力文清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故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结合其十级伤残两处的鉴定结论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标准计算,6017×20×11%即13237.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力文清伤情酌情确定为55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车辆损失,力文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认可该车定损价值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40249.07元,因本案反诉所涉交通事故共导致包括力文清在内的2人伤亡,故对交强险的赔偿款项根据2人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相应比例进行分配,涉案的2名受害人在医疗费项下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5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力文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涉案的2名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共发生各项费用348313.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力文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51.96元。对于车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力文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116897.1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宋效忠承担同等责任,计算为116897.11×50%即58448.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力文清10610.89元,对超出保险范围的余款及鉴定费49337.67元,由宋效忠支付力文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宋效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507.95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791.02元;三、力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效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97034.29元。四、力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266.24元。五、钮欢对上述第(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力文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462.85元;七、宋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力文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9337.67元;八、驳回宋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力文清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2126元,由力文清、钮欢共同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宋效忠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钮欢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钮欢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574号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钮欢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系晋A×××××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出借事实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系晋A×××××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力文清的关系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事实上,上诉人是车辆的出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出借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原审被告力文清饮酒的事实不知情。故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没有关于上诉人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的事实及证据,也没有展示出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宋效忠、宋梓龙、靳三虎、荣桂花辩称,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上诉人本应当到庭,查明力文清借车的情况,上诉人自己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应当预见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力文清称,我当时是中午喝酒的,晚上借车,上诉人不知道我喝了酒,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审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时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钮欢在出借车辆给力文清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出借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人饮酒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核实了力文清是否饮酒等,不能排除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力文清饮酒的事实不知情,对于钮欢提交力文清书面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法不能排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钮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