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甘之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甘之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663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5号门。法定代表人薛金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甘之泉,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甘之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甘之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一万六千零七十六元零三分;二、被告甘之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占用期款利息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九角二分;三、被告甘之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甘之泉负担。权利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之泉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甘之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甘之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66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