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东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东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东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崇高,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东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5万元为本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15万元为本金,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执行费37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东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后,自愿放弃本案剩余款项的执行请求。现该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梁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