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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孙贤与陈钳钦、陈东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孙贤,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789号原告林孙贤,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荣平、陈柏潮,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钳钦,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东升,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詹永江,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孙贤与被告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孙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平、陈柏潮,被告詹永江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孙贤诉称:原告住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东宝社区十余年,2014年初到三被告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森木材加工厂)上班。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锯台开木板时,不慎左中环指被电锯锯伤,后送福建省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电锯伤,1、中指末节部分缺失;2、示指末节指骨骨折;3、示指指动脉神经断裂。经治疗13天后有所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405.47元(该款已由三被告支付)。2015年6月24日,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736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示、中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评残共花去鉴定费600元,检验照相费60元。原告取得法医鉴定书之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1444元、护理费1755元、交通费13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55元、出院后至法医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18900元、鉴定费600元、检验照相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1184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77184元。被告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辩称:1、原告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2650.2元/年×2年=25300.4元;2、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96元/天×13天=1248元;护理费按每天90元即90元/天×13天=117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应按96元/天×140天=1344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2、原告作为据台操作工,未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用手直接推木头去锯从而导致中指被锯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请应予驳回,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残住院治疗。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法医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9405.47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4、法医检验收据、伤残程度鉴定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花费660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照片,证明原告在东森木材加工厂工作。经质证,被告詹永江无异议;被告陈钳钦、陈东升对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何时开始在东森木材加工厂上班,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车间上班六七个月。6、人民调解终结通知书,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曾与三被告调解。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主张无异议,因原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最终未达成。7、2015年9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东森木材加工厂上班。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东森木材加工厂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就在城镇工作、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东森木材加工厂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林孙贤至东森木材加工厂中被告詹永江承包的杉木加工车间从事锯台开板工作。2014年初,被告陈钳钦、陈东升入股被告詹永江承包的杉木加工车间。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锯台开板时不慎导致左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示中环指电锯伤:1、中指末节部分缺失;2、示指末节指骨骨折;3、示指指动脉神经断裂。2015年2月3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示中环指电锯伤:⑴、中指末节部分缺失;⑵、示指末节指骨骨折;⑶、示指指动脉神经断裂;2、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禁烟;3、门诊进一步换药处理,4周后去除石膏外固定,4-6周后返院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原告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9405.47元(已由三被告代为支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736号)载明:林孙贤左手示、中指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三被告另支付原告1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三被告处从事锯台开板工作,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由三被告支付报酬,因此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66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出院小结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是必要的,原告主张营养费1940元有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13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35元/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以12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30722.4元/年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135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146天),故误工费为17958.4元。以上1至4项合计83953.2元。被告应赔偿该款83953.2元的80%即67162.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应赔偿原告林孙贤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误工费17958.4元、营养费194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83953.2元的80%即67162.56元。二、被告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应赔偿原告林孙贤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费用合计69562.56元,扣除被告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还应当支付原告林孙贤55562.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孙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原告林孙贤负担270元,由被告陈钳钦、陈东升、詹永江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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