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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立安与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郑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立安,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郑庄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安。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来安街道办魏湾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东,该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郑庄组,住所地泗阳县来安街道办魏湾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郑明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立安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湾居委会)、泗阳县来安街道魏湾居民委员会郑庄组(以下简称魏湾居委会郑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安原审诉称:郑立安系魏湾居委会郑庄组村民,因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土地被征用,郑立安应得土地补偿款61410元。郑立安多次向魏湾居委会及魏湾居委会郑庄组索要该土地补偿款未果,现请求判令魏湾居委会及魏湾居委会郑庄组立即向郑立安支付土地补偿款61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湾居委会及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原审辩称:郑立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郑立安虽系魏湾居委会郑庄组村民,但属于弃地农民。199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郑立安并没有分到承包地,故其要求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郑立安尚未取得在魏湾居委会郑庄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其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立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郑立安。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郑立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原审法院认定郑立安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误。郑立安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在1994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既没有通知郑立安,也没有为郑立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对此负有过错。三、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不是根据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立安具有魏湾居委会郑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就应支付郑立安相应的份额。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侵犯了郑立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益,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魏湾居委会郑庄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郑立安在魏湾居委会郑庄组没有承包地,故其不存在参与承包地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郑立安虽然于1984年承包了土地,但因其将土地撂荒,导致其在此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均未获得承包地。被上诉人魏湾居委会二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魏湾居委会郑庄组根据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拥有的承包地面积来确定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郑立安在土地征用时尚未取得在魏湾居委会郑庄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其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故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郑立安主张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因魏湾居委会郑庄组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郑立安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须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民主自治的原则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人民法院不能替代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其职权,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制定或修改。而郑立安关于其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确认,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立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退还上诉人郑立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