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骆冬旺与黄焰群、程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焰群。委托代理人:叶菊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英。委托代理人:叶菊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冬旺。委托代理人:陈景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珍爱。上诉人黄焰群、程建英与被上诉人骆冬旺,原审被告张珍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黄焰群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张珍爱介绍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骆冬旺多次借款,骆冬旺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向黄焰群提供了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一分五厘结算利息。2013年9月20日,骆冬旺与黄焰群、张珍爱经过结算,黄焰群向骆冬旺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下简称涉案借款)。当日,黄焰群书面承诺(下简称《承诺1》)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百步亭花园路19-5、19-6两套门面房屋(下分别简称19-5门面房、19-6门面房)以1,700,000元的价格转给骆冬旺,抵偿骆冬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底前办理房屋移交。逾期,黄焰群、张珍爱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事后骆冬旺再次向黄焰群、张珍爱催要借款,经双方协商,黄焰群于2014年7月1日向骆冬旺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二分,即月利息10,000元。同年7月17日,黄焰群、张珍爱书面承诺(下简称《承诺2》)将19-5门面房以800,000元的价格转给骆冬旺,抵偿骆冬旺的借款,定于2014年10月10日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黄焰群、张珍爱未兑现承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014年10月20日,黄焰群再次向骆冬旺书面承诺(下简称《承诺3》),借骆冬旺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在2014年11月20日以19-5门面房抵偿骆冬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其余借款500,000元以现金偿还,如果未兑现承诺,就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百步亭的一套住房过户给骆冬旺。原来由黄焰群、张珍爱所有出具给骆冬旺的条据全部作废。张珍爱为此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逾期,黄焰群没有兑现承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珍爱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保证义务。黄焰群向骆冬旺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0日前由张珍爱向骆冬旺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45,000元。另查明,黄焰群与程建英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黄焰群向骆冬旺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014年12月29日,骆冬旺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利息,张珍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焰群、程建英均辩称,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骆冬旺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已偿还人民币150,000元。因无法按期偿还骆冬旺的借款,2014年10月20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张珍爱辩称,借款应由黄焰群偿还。一审认为,黄焰群向骆冬旺借款的事实,有黄焰群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同时黄焰群、张珍爱出具的其它承诺书和借条亦佐证骆冬旺与黄焰群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骆冬旺与黄焰群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焰群自认向骆冬旺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黄焰群自认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黄焰群向骆冬旺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黄焰群向骆冬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黄焰群、张珍爱为此向骆冬旺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45,000元,符合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骆冬旺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黄焰群、张珍爱于2014年10月20日承诺书的约定,该承诺书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黄焰群、张珍爱在该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原所有出具的条据全部作废,骆冬旺仍以黄焰群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相关约定。因此,对骆冬旺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焰群向告骆冬旺借款时,黄焰群与程建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骆冬旺要求黄焰群、程建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黄焰群向骆冬旺借款未还及张珍爱为黄焰群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张珍爱签名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黄焰群与骆冬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珍爱为此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珍爱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骆冬旺要求张珍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黄焰群、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骆冬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二、张珍爱对黄焰群偿还骆冬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骆冬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由骆冬旺负担540元,由黄焰群、张珍爱、程建英共同负担16,500元。一审宣判后,黄焰群、程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焰群、程建英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而遗漏2014年7月21日已偿还十三万元本金的事实及《承诺3》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骆冬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张珍爱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借条》及三份《承诺》均为黄焰群书写;2、涉案借款的约定月利息为1.5%;3、自《承诺2》以后的内容,是经借贷双方结算后的结果;4、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数额为利滚利的结果;5、黄焰群支付骆冬旺的145,000元,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其中包括由张珍爱代为支付的130,000元。二审另查明,1、1994年11月15日,黄焰群与程建英依法登记结婚;2、2013年9月20日和2014年7月17日及10月20日,黄焰群分别向骆冬旺出具三份《承诺》,其主要内容为,借骆冬旺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愿将19-5门面房和/或19-6门面房转让抵偿等,担保人张珍爱签名;3、2014年7月1日,黄焰群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冬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一万元;4、2014年7月21日,张珍爱经银行转账130,000元给刘咏清;张珍爱出具说明的内容有,2014年7月21日,我接受黄焰群的委托,向骆冬旺指定的账户名为刘咏清支付款项人民币十三万元整;5、2015年3月25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黄焰群对骆冬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骆冬旺陈述“2010年4月开始(借款),次数记不清,总共借130万元。被告(指黄焰群)搞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来源)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向亲戚借的。原来是月息1.5%,后来是2分,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张珍爱一直担保。(2014年10月后,被告支付过利息、本金否)没有”;张珍爱陈述“(对骆冬旺刚才的陈述)属实”;黄焰群、程建英陈述“(对骆冬旺刚才的陈述)除了借款本金为130万元不认可,其他属实。我们承认截止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指骆冬旺)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债务的存在,但不认可2014年10月20日的《承诺》是借款合同。承诺书是不得已书写的,不是说胁迫,是为了让张珍爱正常生活,因原告总是到张处闹”。本院认为,黄焰群向骆冬旺借款并依约支付相关利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承诺》性质的问题。鉴于黄焰群书写《承诺》的主要内容是向骆冬旺借款的事实及其承诺清偿的方式,且相关《承诺》为借贷双方结算后的结果,亦无受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可以认定,《承诺》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的内容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为双方借款合同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黄焰群、程建英提出一审判决依《承诺》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由于贷款人骆冬旺提交有相关的《承诺》予以证明,且担保人张珍爱有对借款数额并无异议的陈述,黄焰群、程建英虽异议借款的数额,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黄焰群、程建英对异议借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焰群、程建英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十三万元性质的问题。二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黄焰群支付骆冬旺的145,000元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其中包括由张珍爱代为支付的130,000元,故此,张珍爱代黄焰群支付给骆冬旺的130,000元的性质为涉案借款的利息而非本金。黄焰群、程建英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其已偿还本金13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其二审承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焰群、程建英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由黄焰群、程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