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非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齐立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非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海亮,单位职员。被执行人齐立新。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沧国土资开发罚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开发区风化店村西南侧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占地四至为:东至齐彦春家地,南至齐立龙空基,西至土路,北至齐淑君住宅,占用土地地类为农用地(耕地),占用土地面积为272平方米(0.40亩)。占地位置不符合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沧国土资开发罚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沧国土资开发罚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胡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晓 岑 搜索“”